(2016)黑01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抚育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75号上诉人(一���被告)程某甲,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姚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住哈尔滨南岗区。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程某乙的父母程某甲、姚某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程某乙归姚某抚养,程某甲不承担抚养费。随着程某乙成长,各种花销不断加大,现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程某甲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程某乙自立工作为止,每月给付���养费1500元。程某乙诉称,其与程某甲是父子关系。程某甲自2014年3月1日与姚某离婚后,程某乙由姚某抚养。程某甲至今没有给付任何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必须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程某甲从2014年3月起拒不付给程某乙任何抚养费。请求:程某甲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程某乙自立工作为止,每月给付程某乙抚养费1500元。程某甲未出庭,但表示不同意承担抚育费。一审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程某乙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程某甲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程某乙起诉要求���付抚养费,应予支持。2014年3月18日至程某乙起诉时的抚养费已由姚某负担,且姚某与程某甲也约定不承担抚养费。故对程某乙要求程某甲给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程某甲提供了收入证明,经查,程某甲在黑龙江省电力系统工作,以2014年黑龙江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21元推定程某甲的收入,综合全案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程某甲每月应支付程某乙抚养费1200元为宜。判决:一、程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程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甲负担。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某甲与姚某离婚时,有共同财产约110万元,其中:位于哈尔滨师范大学、建筑面积103.92平方米、价值70多万元的房产,理财产品16万元,股票6.5万元,电机厂的基金5.2万元。离婚协议约定姚某给付程某甲房屋折价款30万元,股票、基金归程某甲所有,程某甲实际所得共计38万元左右。程某甲与姚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不承担抚养费。”该离婚协议是程某甲与姚某多次协商,充分考虑了姚某和孩子的生活及抚育费情况,将绝大部分财产给了姚某和孩子,程某甲在给姚某的财产中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育费,不再额外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另外,姚某离婚前工资为2700多元,近年,教师不止一次涨工资,姚某的收入应在3300元以上,并补发过一年半的工资,姚某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和工资足以抚养婚生子。请求驳回程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程某乙辩称,2014年,程某甲急于离婚,多次威胁、殴打姚某,对姚某和程某乙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姚某曾4次报警。姚某迫于无奈才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姚某所有的房屋只是普通的家属楼,不值70多万元,理财产品只是5万元,股票和基金是10万余元,并且股票和基金也归程某甲所有。离婚后的2年里,姚某一共给付程某甲55万元。程某甲说的将大部分财产都给了姚某与事实不符。姚苛只是一名中学教师,月工资为3100元,姚某和孩子省吃俭用可以维持生活。程某乙从高一到高三生活费用越来越大。程某乙现已高三,由于英语较差,又单独上辅导班,每堂课500元,每月4堂课。程某乙就读的学校经各方了解,给程某乙办理了资助金。程某甲作为程某乙的父亲,给付抚养费是天经地义的事,请求驳回程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程某甲���示了《离婚协议书(补充)》,拟证明:除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外,程某甲又另外给了1.6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程某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给程某甲母亲的2.6万元已在南岗区法院申请执行,半年前就给付了,程某甲称又给了1.6万元的抚养费不属实。程某乙举示了哈尔滨工商银行的凭证(基金业务专用)3张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拟证明:程某甲所得的股票、基金共15万元,而不是6.5万元。程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2009年的基金和股票情况,不能证明2014年的情况。基金早就卖了,该证据已过期,应无效。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举示的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程某甲与姚某在南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男孩程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30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女方另欠男方2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现有股票、基金归男方所有。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24-1号1单元503室的私产房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孩子成人前如有大病、事故等,医疗费超出5000元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4月23日,程某甲与姚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约定:1、关于男方探视儿子的权利。双方共同约定每月的每二、四周周末(周六或周日)为探视时间。男方在争得母亲同意下,与儿子单独会面,时间为半小时至1小时之间。若因共同锻炼身体、打球、吃饭等须延长会见时间,应征得母���及儿子同意。2、关于电厂基金归属事宜。①2014年7月15日,女方归还男方电厂基金1万元;②2014年10月8日,女方归还男方母亲电厂基金款及利息2.6万元。3、关于共有财产分配。①男方近期内安排时间取回个人物品(半个月内),清单另立,已交女方认同。个人物品取回确认后,执行下条。②女方现住房内物品,包括装修、家电、家具等物品全归女方所有,男方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程某甲与姚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姚丽共同生活,程某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双方达成的协议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可变更、撤销。姚某已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未提起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约定条款的诉讼,故博兆博关于离婚协议是姚某受胁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导致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若继续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将无法保障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程某乙现已高三,生活、教育费用增加,姚某的月工资为3100余元,由姚某独自承担该费用,将影响程某乙的生活和教育,故程某乙诉请程某甲给付抚育费成立。一审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程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程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合理,应予维持。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敏审 判 员 田力旺代理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