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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23民初26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伯文,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某某。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奇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文、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潘某甲。婚后,被告潘某某多次殴打原告徐某,甚至在2015年8月婚生女潘某甲做手术期间,被告潘某某动手将原告徐某打伤,被告潘某某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极差。现原告徐某认为与被告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潘某某经常对原告徐某实施家庭暴力,沉迷赌博,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由原告徐某抚养婚生女潘某甲,被告潘某某给付抚养费。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潘某某经常对原告徐某施行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徐某。证据3、照片两张及罗田县万密斋医院ct检查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受伤的事实。证据4、照片两张及罗田县公安局河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5、小孩照片三张、武汉市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潘某甲患有多种疾病。证据6、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一直在为婚生女潘某甲治疗疾病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过程中,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来源不明,只有一份是被告潘某某写的;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认为照片不能达到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中照片不能达到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对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潘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2、3、4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不能证明被告潘某某存在家庭暴力,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5、6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潘某甲。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彼此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徐某以与被告潘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由原告徐某抚养婚生女潘某甲,被告潘某某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过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较深,婚后亦生育一女,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应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