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田能连与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能连,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227号申请执行人田能连,女,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红双村10组。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能连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6)01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田能连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13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七里桥的房产全部设置抵押,并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田能连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2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田能连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