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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与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肖秀金,郑金清,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8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秀金,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郑金清,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林彩云,女,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郑永明,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郑梅治,女,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与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秀金、郑金清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肖秀金、郑金清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肖秀金、郑金清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为现实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被告林彩云、郑永明夫妻、被告郑梅治作为保证人,同意对被告肖秀金、郑金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肖秀金、郑金清8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本金68888.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而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均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秀金、郑金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888.61元及利息(2016年3月7日前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为7588.41元,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3、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林彩云、永明、郑梅治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秀金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秀金提供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到2015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肖秀金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肖秀金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为现实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被告郑金清作为被告肖秀金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作为保证人,同意对被告肖秀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林彩云8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3月7日前尚欠本金68888.61元及利息、罚息7588.41元未还。原告为该案件花费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秀金、郑金清的结婚证各一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肖秀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没有依约按期还款,现尚欠原告本金68888.61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肖秀金偿还尚欠本金68888.6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清作为被告肖秀金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肖秀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金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秀金、郑金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秀金、郑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68888.61元及其利息、罚息(2016年3月7日前的利息、罚息为7588.41元,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肖秀金、郑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秀金、郑金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后收取786元,由被告肖秀金、郑金清、林彩云、郑永明、郑梅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