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264号原告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洪,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亮庆,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邱长春。原告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翠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世洪、梁亮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开始,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焊接设备及配件与耗材等货物。双方协议约定,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且由原告方出具送货单,被告方经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结算凭据,再由原告方凭送货单或合同开具发票,被告凭发票入账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10.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710.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公司名称为自贡时代森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之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变更为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客观事实;3、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5、企业询证函(对账清单)、欠款明细记账单、发票,证明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72710.1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开始,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焊接设备及配件与耗材等货物。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10.1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回复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并签章确认。但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按诉请判决。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自贡时代森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变更为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实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710.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271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2710.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诉讼费,故由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森达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