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院子的院坝使用问题与邻居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张某甲被周围的人拉开后返回自家厨房,何某某持一把铁锤追着进了张某甲家厨房。在厨房中,何某某持铁锤与持菜刀的张某甲对峙,何某某持铁锤将张某甲家厨房灶台敲烂,张某甲便用菜刀将何某某的左肩和右手手掌各砍了一刀,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作案时,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减弱,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28414.0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198.03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拿菜刀是为了阻拦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院子的院坝使用问题与邻居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张某甲被周围的人拉开后返回自家厨房,何某某持一把铁锤追着进了张某甲家厨房,与持刀的张某甲对峙,何某某持铁锤将张某甲家厨房灶台敲烂,张某甲见状用刀将何某某的左肩和右手手掌砍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何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又转往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腕部刀砍伤;2、右侧尺骨远端、豆状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舟骨、月骨、三角骨骨折;4、右侧尺动脉断裂伴腕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5、右侧尺侧腕屈肌腱、指浅屈肌腱断裂;左臂上段刀砍伤。为此用去医疗费26214.03元。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铜梁区XX镇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张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已、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DNA鉴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故被告人主观缺乏自动投案意思,警察到达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相互斗殴,被告人持刀砍伤对方,属故意行为,已构成故意犯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互,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8414.03元的请求,经核实,其中有2200元为重庆“思阳口腔医疗门诊”活动义齿费用,属扩大医疗费用,不予主张,其余医疗费26214.03元,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主张;关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请求,经查,因被害人未能举示伤残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人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费用,为此本院酌情予以主张300元。综上,原告人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14.0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98.03元。为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298.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损失费27298.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