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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汇角村15组203号南侧地块,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锹、蛇皮袋,窃走被害人张某某种植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铁树七棵。2、2016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汇角村15组203号南侧地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种植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80元的铁树两棵、桂花树两棵,被闻讯而至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铁树九棵、桂花树两棵,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徐某某自愿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