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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戚桂军与被告李战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桂军,李战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杜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戚桂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代理人谢晓晶,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华,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贵,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戚桂军与被告李战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晶、被告李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桂军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车在安达市东山屯屯南地里起垄时,被被告提供使用的机器绞住,致使原告右上臂离断伤、右股骨干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右侧3-7肋多发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经鉴定:“戚桂军右上臂缺失,评定为四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评定为9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右3-7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11000元。原告戚桂军与妻子辛某某有一婚生女戚某某(2006年4月10日出生。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339135元,误工费34566.70元、护理费1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次假肢22000元、子女抚养费61751.3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鉴定费3203.88元,总计491662.30元。被告李战华辩称,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只认可合理部分,同时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至少应负担80%的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戚桂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中肱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3-7肋骨骨折、普食、二级护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出示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地区黑龙江省林甸县巨浪牧场B区1委671号系城镇户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出示出生证明1份,欲证明欲证明齐某某系戚桂军、辛某某的女儿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4、出示安达市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2015年5月4日7时许,戚桂军在太平庄东山屯南地时机车起垄时被机器绞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5、出示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戚桂军右上臂缺失,评定为四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评定为9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右3-7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11000元,对于更换假肢原告方仅要求两次更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6、出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B2驾驶证,并有从业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战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15日起,原告戚桂军受雇于被告李战华,为被告驾驶农用四轮机车翻地、起垄。2015年5月4日6时许,原告在安达市太平庄镇东山屯屯南地里起垄时,因施肥箱故障,原告在未关闭旋耕机的情况下,着未系扣的皮夹克,用铁丝清理肥箱时,衣服被旋耕机绞住至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3-7肋骨折、普食、二级护理。原告的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戚桂军右上臂缺失,评定为四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评定为9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右3-7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11000元“。原告戚桂军与辛某某(妻子)有一婚生女���鑫宇(2006年4月10日出生)。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为25816元。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在从事被告李战华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战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4日6时许,原告在安达市太平庄镇东山屯屯南地里起垄时,因施肥箱故障,原告在未关闭旋耕机的情况下,并着未系扣的皮夹克,用铁丝清理肥箱时,衣服被旋耕机绞住致原告受伤。原告明知旋耕机在运转过程中,靠近清理肥箱时,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此情况下仍然靠近进行操作,进而发生损害后果,原告对该损��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原告自行负担60%、被告李战华负担40%为宜。原告户口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户籍性质属于城镇户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22000元(11000元/年×2年)、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评定为300天,因原告居住地为黑龙江省林甸县巨浪牧场,其误工费按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每年25816元计算为21218.63元(25816元/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护理期经鉴定评定为120天,故护理费为8487.45元(25816元/365天×120天)、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鉴定费3203.88元、原告的婚生女戚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发生事故时戚某某已满9周岁,距戚某某18周岁还有9年的抚育期,故子女抚育费为74101.5元(16467元/人.年×9年÷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桂军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94991.4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12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8487.45元、法医鉴定费3203.88元、残疾赔偿金45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22000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子女抚育费74101.5元等费用)。此款由原告戚桂军自行负担356994.88元(594991.46×60%)。被告李战华赔偿237996.58元(594991.46×40%),此款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戚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原告戚桂军负担3805元、被告李战华负担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泽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国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