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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科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陈科,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豫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孔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科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豪,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逾期利息36万元(暂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50万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5%,被告晶鑫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且支付了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18500元。原告在收据上也明确表示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晶鑫公司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将会积极地偿还借款。被告李志军辩称,被告李志军在借款时是被告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本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科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期限壹个月(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5日)”。该借条上有被告晶鑫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李志军的签字。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款项310万元。后被告晶鑫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原告150万元,于2015年8月16日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有收据,收据中显示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5%。被告晶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用款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引起双方争讼。另查明,被告李志军在借款时系被告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出具有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款项310万元。后被告晶鑫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5%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调整月息为2%。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晶鑫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5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晶鑫公司偿还的160万元系利息,但由于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经明确显示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军辩称,其在借款时系被告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李志军在借条上未明确标注其系作为被告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进行签字,故对被告李志军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军共同偿还原告陈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为标准,以借款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计算;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原告陈科负担3328元,由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军负担3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