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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邵长青与刘军、刘春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青,刘军,刘春花,胡钦领,王翠芹,乔强,丁晓娜,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630号原告邵长青。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刘军。被告刘春花。被告胡钦领。被告王翠芹。被告乔强。被告丁晓娜。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原告邵长青与被告刘军、刘春花、胡钦领、王翠芹、乔强、丁晓娜、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刘春花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春花、胡钦领、王翠芹、丁晓娜、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与刘军、胡钦领、乔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述被告家属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第三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签订合同后,被告刘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第三人申请借款29.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约定月利率8.16417‰;被告胡钦领于2015年6月30日向第三人申请借款19.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约定月利率8.16417‰;被告乔强于2015年6月30日向第三人申请借款19.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约定月利率8.16417‰;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把上述三笔借款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邵长青,原告邵长青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第三人通知了上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行使追偿权,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军、刘春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3106.96元及利息等;被告胡钦领、王翠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44.09元及利息等;被告乔强、丁晓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1733.40元及利息等;2、被告刘军、胡钦领、乔强、丁晓娜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强辩称,其借款到期是2016年6月22日,现在还没有到期,不应该提出诉讼。被告刘军、刘春花、胡钦领、王翠芹、丁晓娜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也分别向三个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刘春花与刘军系母子关系、胡钦领与王翠芹、乔强与丁晓娜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刘军、胡钦领、乔强三人签订个体工商户联合小组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与刘军、胡钦领、乔强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36400(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胡钦领的授信额度为19.9万元、刘军的授信额度为29.9万元、乔强的授信额度为19.9万元。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军、胡钦领、乔强三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军、胡钦领、乔强、丁晓娜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刘军帐户打款29.9万元,刘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贷出日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月利率为8.16417‰;第三人向胡钦领帐户打款19.9万元,胡钦领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贷出日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月利率为8.16417‰;第三人向乔强帐户打款19.9万元,乔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贷出日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月利率为8.16417‰,其他事项同借款合同。借款放出后,被告刘军、胡钦领一直未还利息。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把上述三笔借款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债权转让给邵长青,原告邵长青代偿还胡钦领本金199000元,利息6044.09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代偿还刘军本金299000元,利息4106.96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代偿还乔强本金199000元,利息2733.4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书面通知了上述被告。针对被告乔强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刘军、胡钦领、乔强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放出后,被告刘军、胡钦领一直未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五、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三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贷款还款通知书、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胡钦领、乔强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依约应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后,被告刘军、胡钦领一直未履行付息义务,第三人依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后,原告对被告刘军、胡钦领、乔强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垫付,事实清楚,其依法取得了对上述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三被告应当继续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春花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翠芹作为被告胡钦领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在对被告刘军、乔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二人追偿。被告丁晓娜自愿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约履行,其在对刘军、胡钦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二人追偿。被告刘军、刘春花、胡钦领、王翠芹、丁晓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长青借款303106.9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29.9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8.16417‰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16417‰上浮50%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胡钦领、王翠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长青借款205044.0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9.9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8.16417‰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16417‰上浮50%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三、被告乔强、丁晓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长青借款201733.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9.9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8.16417‰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16417‰上浮50%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四、被告胡钦领、王翠芹对第一、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钦领、王翠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乔强、丁晓娜追偿;被告刘军对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钦领、王翠芹、乔强、丁晓娜追偿;被告乔强、丁晓娜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强、丁晓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胡钦领、王翠芹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保全费4069元,共计13567元,被告刘军、胡钦领、王翠芹、乔强、丁晓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