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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辉与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阮思章,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5号原告张辉,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思章,男,1979年9月7日,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阮洋中村文明一路XXX号。被告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曹广恩,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均喜,男。委托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阮思章、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韩谢诗,被告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喜、黄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思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阮思章系朋友和老乡关系,被告阮思章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自己的帐户向被告阮思章支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由原告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帆杰建材经营部账户向被告阮思章支某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朋友张某某向被告阮思章支某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阮思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钢材市场处向原告出具的了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2%计算。同时,被告阮思章在上面加盖了被告枣庄公司的印章,由被告枣庄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为被告阮思章一直向原告陈述,其系被告枣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公司的印章由其保管,被告枣庄公司也系其投资设立,其爱人曾系被告枣庄公司的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阮思章的外甥和小舅子,鉴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阮思章能代表被告枣庄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提供担保。且该印章系被告枣庄公司的真实印章,不可能任人随意使用。被告阮思章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拒不支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阮思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被告枣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阮思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阮思章辩称,本人确实向原告借过250万元,自2011年开始分三次借的,原告共分三笔支某。2014年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情况。因为被告枣庄公司是本被告投资的,其中一个股东是本被告的爱人,公司的印章由本被告进行保管,且本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也是用于投资被告枣庄公司,所以在出具借款协议时,本被告盖上了被告枣庄公司的印章,由被告枣庄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本被告认为借款应当由被告枣庄公司进行归还。同时为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本被告提供被告枣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枣庄公司的客户管理部门声明一份等,以证明该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与这些印章系同一印章。被告枣庄公司辩称,本被告并不知道有系争债务的存在,也从未对系争债务进行过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本被告在2014年6月曾在当地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告知本被告的公章进行了更换,如有担保等类似行为,应当向本被告进行说明,而被告阮思章进行的这个担保从未向本被告进行说明。本被告有理由怀疑借款协议上本被告的印章系伪造,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本被告对本案系争的借贷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份支某凭证系分别在2011年和2012年发生,而被告阮思章却在2014年才出具借款协议进行确认,中间时隔三年之久,若真实存在,被告阮思章三年内都未能归还,却在借款协议中确认一年内即归还,且据本被告所知,该借款协议出具时间,被告阮思章刚因诈骗罪入狱刑满释放,根本没有能力还款。另,原告支某被告阮思章的钱款情况,其中有两笔系案外人支某,在汇款凭证用途中注明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原告和被告阮思章未能提供所涉帐号的具体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故不能排除案外人与被告阮思章有其他经济资金往来,并非借款。同时,本案开庭,被告阮思章从未到场,却在本被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与原告一同到庭应诉,并对借款和担保无任何抗辩,均予以确认。故本被告有理由怀疑,系争借贷系原告与被告阮思章伪造,用于损害本被告的利益。三、被告阮思章称其曾系本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公司的实际股东,有权限保管和使用本被告的公章对外进行担保。但对此原告和被告阮思章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阮思章及爱人陈丽莉确曾着手一起成立本公司,但后转给其外孙孙桂华经营,被告阮思章并不是公司股东和委托人,没有权限保管和使用本被告的印章。综上,本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阮思章帐户汇款支某1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帆杰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阮思章帐户汇款支某50万元,用途备注:往来款;2012年3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汇款支某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阮思章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阮思章向张辉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正,共计三笔,现因个人经济未有好转,该款现约定在2015年1月26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该款借出日起算,并由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2年。借款人:阮思章,担保人: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印章)。附:2011年10月19日转付100万元正,2011年10月24日通过帆杰经营部代为转付50万元,2012年3月15日,通过张某某代为转付100万元,现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向借款签订地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3日,案外人张某某,上海市闵行区帆杰建材经营部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汇款系受原告委托,款项系原告所有。因被告阮思章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枣庄公司要求对系争借款协议中公司印章的真伪性,借款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印章形成的时间一致性,附内容与借款协议主文形成的时间一致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1、借款协议上被告枣庄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以及该公司保存至当地工商局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印章,系同一印章。2、经inVia显微激光拉曼光谱仪检验,未发现借款协议上手写字迹的墨迹的光谱特性存在差异,也未发现与时间的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借款协议上被告枣庄公司的印章与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无法判断借款协议上附与正文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该鉴定花费26,800元。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枣庄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印章真实性,但对于印章与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认为只是现在的技术不能确认,并不能代表就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存在印章系在字迹形成之前所盖的可能性。还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枣庄公司订立公司章程一份,明确公司股东为肖聪(参股比例35%)、陈丽莉(参股比例40%)、刘隆清(参股比例25%)。2012年5月8日,被告公司订立章程修正案,明确公司股东变更为肖聪(参股比例35%)、孙桂华(参股比例40%)、刘隆清(参股比例25%)。2014年5月5日,被告枣庄公司再次订立章程修正案,明确公司股东变更为曹广恩(出资比例65%)、陈兴兴(出资比例10%)、刘隆清(出资比例25%)。2014年5月6日,案外人郭某某(甲方)、被告阮思章(乙方)以及被告枣庄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明确:1、被告阮思章为被告枣庄公司的原实际出资人,占40%的股权,由孙桂华代持,登记在代持人名下。2、三方的合作经营模式:因被告阮思章所特有的资源和经营能力,郭某某邀请被告阮思章帮助取得被告枣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参与被告枣庄公司的具体运营和管理,利用被告阮思章的专业能力和特殊资源、盘活被告枣庄公司存是不是资产,并实现资产的持续增值。被告阮思章参与合作经营的主要工作包括:……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履行公司具体经营事项的管理职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阮思章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协议、客户部门声明书、合作经营协议书、无形资产明细表、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正案以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阮思章的借款的真实性;2、被告枣庄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点1,被告阮思章自认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协议,原告亦提供向被告阮思章曾汇出相应钱款的相关证明,虽汇款时间与借款协议时间形成时隔较久,但双方对借款事实与汇款情况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枣庄公司辩称,债务系虚构,原告以及另两个汇款人与被告阮思章可能存在其他经济来往,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如被告枣庄公司所述,原告与另两个汇款人间有其他经济来往,亦无法排除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某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将利息调整为10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2,根据司法鉴定书,借款协议中被告枣庄公司的印章系曾经营所使用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枣庄公司、郭某某与被告阮思章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被告枣庄公司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可确认被告阮思章在签订本案系争借款协议时系被告枣庄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然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若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系争债务系被告阮思章的个人债务,其以被告枣庄公司的资产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被告阮思章未能对此予以佐证,故被告枣庄公司对本案系争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被告阮思章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仍系被告枣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持有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阮思章系有权限持有被告枣庄公司印章并提供担保,并无过错。现被告阮思章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按约还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枣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公司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可向被告阮思章追偿。被告阮思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思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辉借款250万元及支某利息100万元;二、被告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思章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阮思章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恒瑞金曲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800元,由被告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