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与苏某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0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涛、白治国,系该局监察支队二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某。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苏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榆阳区金鸡滩镇掌盖界村835.25平方米集体土地修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281.86平方米,并恢复其原地貌。于2015年9月8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以此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281.86平方米的行政处罚,予以强制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该案行政卷宗中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履行程序的证据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修建申请、调查报告,以及履行立案审批、处罚告知义务、听证告知义务和送达文书程序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已查明事实,被执行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进行修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事实,进行立案受理,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程序后,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被执行人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281.86平方米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榆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钟改琴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