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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世兰,徐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世兰,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36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嘉伟,男,1987年5月20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兰,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徐元,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小藻,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06号临江大厦24-13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兰,总经理。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道兰、何中丽,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世兰、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嘉伟、薛敏,被告张世兰、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张世兰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对被告张世兰向我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张世兰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张世兰发放了贷款60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开始,被告张世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我行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张世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当时被告张世兰尚欠借款本金419801.8元。后我行多次催收张世兰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世兰归还借款本金419801.8元;2、被告张世兰支付2015年7月16日起至9月16日的利息12569.9元;3、被告张世兰支付2015年9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419801.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执行利率18.5%再上浮50%计算);4、被告张世兰支付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利息产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执行利率18.5%再上浮50%计算);5、被告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世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兰辩称,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请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及复利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被告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框架下及合理的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张世兰(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世兰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8.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首期还本与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第15日,还本日与付息日为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当日即每月的第15日;借款人未切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或仲裁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徐元、李小藻及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张世兰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1月28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张世兰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2016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按18.5%执行。借款发放后张世兰按约还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应付本息未按时足额归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遂于2015年9月17日向张世兰寄送《借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14日,张世兰尚欠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19801.8元。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张世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张世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张世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世兰归还借款本金419801.8元和利息12569.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张世兰宣布贷款于2015年9月17日提前到期,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即18.5%上浮50%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可以弥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其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世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19801.8元;二、被告张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12569.9元;三、被告张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19801.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75%计算);四、被告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世兰的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17元,合计6615元,由被告张世兰、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张世兰、徐元、李小藻、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