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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良乐与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乐,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08号原告:王良乐,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天正路(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6230-9。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良乐与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乐,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杨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乐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该房屋于2012年7月下旬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觉其中一间卧室隔壁不论白天还是深夜,都时不时地传来嗡嗡的中、低频振动,时大时小、时强时弱,经常折磨得让人脑袋要爆炸了一样。后经打听,发现本栋楼房1户型和10户型共52户业主各有一个卧室都有这个现象,而且好多业主都不敢在卧室休息了。后来业主连同建委、天正公司、电梯公司、质监局等在内的多方一起打开隐蔽工程即电梯井,发现电梯井内供三部电梯上、下运行的六根钢轨道全部、直接焊接在1户型和10户型的墙壁、天花板、地板和大梁上。当三部几十吨重的电梯不分白天黑夜地上、下运行时,发出的中、低频振动通过天花板、地板、墙壁、大梁等固体直接传递到业主的卧室中,对业主的日常生活特别是睡眠造成极大影响,对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因电梯井与原告卧室紧邻的天花板、地板、墙壁、大梁系原告自墙,是原告不动产的专有部分,只有原告才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无权把供所有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焊接在原告不动产的专有部分,当然更不能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休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六根焊接在原告的天花板、地板、墙壁、大梁上的钢制轨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正公司辩称:被告的房屋按照设计施工,是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的,电梯的安装、设计符合规定,并未对原告造成妨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东城花园房屋由被告天正公司建设,由王孝雄建筑设计事务所重庆所设计,该房屋所在小区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开工,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31日,重庆市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了荣昌建竣备字[2012]7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接房入住后,发现因房屋卧室紧邻电梯井,电梯运行时排放的中、低频噪声很大,尤其是在夜间,遂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渝建委信箱投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渝建委信箱[2012]2543号信件办理的回复》,该回复载明:“据你投诉荣昌天正东城花园A区6号楼电梯紧靠卧室采用空心砖相隔,县建委质监人员立即查阅设计图纸,该设计确实为电梯靠卧室,并且填充部分为空心砖。该工程为2009年进行设计,经核对《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没有强制性标准条文规定电梯不能靠卧室设计。为解决你所反映情况,经与设计单位联系,设计单位出具了处理措施,现施工单位正在按措施实施”。2015年2月2日,原告等业主以房屋建筑严重违反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的相关条款,应系不合格建筑以及重庆市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错误颁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给被告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房屋工程设计单位将设计图送审后,经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审图,2009年12月25日,该院出具编号为01-09-438(全本)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合格书显示:设计单位于2009年11月30日将施工图送审图单位审查,同年12月4日,审查负责人作出B幢房屋在建筑专业中审查意见为“电梯井道紧邻卧室,按GB50368-20057.1.5应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并用“※”号注明该问题属违反强制性条文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类型,在尔后反馈意见表中对该问题表述为“详总说明12.2”,且在“符合审查要求,审查机构验证人签字”栏有审验人员签名,落款日期12.21。就“详总说明12.2”具体内容,原告出示的设计单位所作的《建筑设计总说明》复印件第十二、2内容后增加有手写体“电梯井内壁采用低频隔声减振岩棉贴面”内容。东城花园A区6号楼1#、2#、3#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7月19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7月31日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涉及噪声污染的问题,本院告知原告可要求房屋建设单位消除噪声污染,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权证,东城花园A区X幢2单元3-28楼平面图,购房发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渝建委信箱[2012]2543号信件办理的回复,详总说明,荣昌东城花园A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果表(建筑工程)、审查送审表(建筑工程)、审查意见书(一审)、审查记录表(一审)、审查反馈意见表(一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工程质量回访记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良乐购买了被告天正公司建设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商品房一套,由于房屋卧室的噪声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即主张电梯的钢制轨道焊接在了房屋卧室的墙壁、天花板、地板、大梁等自墙内,侵害了其对房屋享有的专有权,要求被告拆除钢制轨道,从而排除妨害。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房屋的卧室紧邻电梯井,卧室与电梯井(含电梯轨道)共用的墙面,并非自墙,而系整栋房屋的共用部分,应为共墙。原告主张被告将电梯的钢制轨道焊接在了房屋卧室的墙壁、天花板、地板、大梁等自墙内,侵害了其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电梯钢制轨道的焊接还侵犯了其对房屋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因原告所在的A区系有资质的王孝雄建筑设计事务所重庆所设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6号楼的1#、2#、3#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从2011年至2014年逐年检验合格,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电梯在设计、安装上违反相关规定,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有擅自占用、处分原告共有部分、改变共有部分使用功能等侵害共有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良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实收40元,由原告王良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明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