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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与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015知民初1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宗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屈臣氏公司)诉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扬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黄镭、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屈臣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扬、田晓东,被告葆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诉称: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隶属的屈某氏Watsons集团乃全球最大的保健及美容产品和香水及化妆品零售商之一。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是中国目前规模较大的保健及美容产品零售连锁店,在中国360多个城市拥有超过2100家店铺和超过五千万名会员。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是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正式在我国上市的产品。该系列产品自上市以来就备受广大消费者的肯定与青睐,在包括广州、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全国范围内,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述“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要素突出、特色鲜明,极具特有性。被告葆扬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广州市荔湾区从事批发贸易和百货零售的公司,通过其旗下全国多家加盟店及直营店销售其“名创优品”系列产品。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发现,被告葆扬公司销售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外包装高度近似,极易产生混淆、误导相关消费者,其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请求:1.被告葆扬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葆扬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葆扬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葆扬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8720元;5.被告葆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葆扬公司辩称:1.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涉案的“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不是知名商品。2.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的涉案“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不是特有的。3.原、被告二者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对两种产品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4.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所提出的经济赔偿数额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原告广州屈某氏公司请求被告葆扬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广州屈某氏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事实及该产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情况。广州屈某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160万港元,成立日期为1994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广州屈某氏公司当庭提交了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实物,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被委托生产企业为佛山市万盈化妆品有限公司或深圳绵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绵俪日用化工厂,委托生产企业为广州屈某氏公司。上述产品外包装为黄色底色,底部有黑色线条装饰,正面左上角有突出的黑色“collagen”字样,右下角有三个重叠的橙色水滴状图案,水滴图案内有黑色的文字。2015年4月8日,武汉屈某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屈某氏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武汉屈某氏公司是屈某氏集团旗下的公司。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由广州屈某氏公司在中国大陆经销,基于集团业务安排,武汉屈某氏公司曾代表广州屈某氏公司代为进行业务洽谈、采购等商业活动。武汉屈某氏公司确认,该等商业活动仅为辅助广州屈某氏公司经销所述“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该系列产品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属于广州屈某氏公司所有。广州屈某氏公司主张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生产数量为15210924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外人佛山市万盈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绵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向武汉屈某氏公司、广州屈某氏公司销售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销售货物发票及相应的销售货物清单等。广州屈某氏公司称由其与武汉屈某氏公司委托上述案外人生产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后,再由广州屈某氏公司进行经销。广州屈某氏公司主张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在全国的销售额为351641661.6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在各地的销售数据。2012年11月的《瑞丽时尚先锋》杂志刊登了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护理产品的广告,广告图片中的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护理产品使用了广州屈某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其后,在《薇COCO薇》、《新文化报》、《城市快报》、《金陵晚报》、《华商报》、《羊城地铁报》等报刊杂志有刊登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护理产品的广告。2010年12月29日,广州屈某氏公司与广州恒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由广州恒美广告有限公司指派旗下艺人担任屈某氏骨胶原滋养护肤系列等产品形象代言人。广州屈某氏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金额合计138万元的广告费发票。2013年4月17日,武汉屈某氏公司与上海升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由上海升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派旗下艺人担任屈某氏骨胶原面部化妆品系列等产品形象代言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武汉屈某氏公司委托案外人代理屈某氏骨胶原护肤系列代言人硬照拍摄、屈某氏骨胶原面部化妆品产品硬照制作,以及屈某氏骨胶原护肤系列产品发布会活动。广州屈某氏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金额合计1202903.1元的广告费发票及屈某氏骨胶原护肤系列产品发布会现场的照片。2012年9月,武汉屈某氏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小册子,为此花费348279.75元。广州屈某氏公司提交相关照片显示在多个城市的地铁车站、地铁列车、公交车车身、公交视频上有发布屈某氏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广告,并提交了相应的金额合计3030860.78元的广告发布费发票,上述广告中的屈某氏骨胶原系列产品使用了广州屈某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广州屈某氏公司称其对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花费的宣传推广费用总计36398771.47元。二、关于葆扬公司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葆扬公司主要从事百货零售业务,其“名创优品”系列产品通过其旗下18家广州加盟店及自营店进行销售。2014年年初,葆扬公司为了提高产品销量,促进销售业绩,根据广州屈某氏公司的屈某氏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自行设计其“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两者外包装纸盒上均使用黄色底色,底部均有黑色线条修饰,均印有3滴重叠的水珠且水珠形状几乎相同,均突出使用胶原蛋白的英文名称“collagen”,两者字体几乎相同,只是葆扬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的“collagen”“ll”底部是直的,而屈某氏骨胶原系列产品外包装上的“collagen”“ll”底部有小勾。从整体颜色、字体及图形布局等外观上看两者高度近似,易于混淆误导消费者。2014年3月15日,葆扬公司与广州市嘉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及《采购订单》,提供产品包装设计,委托嘉梦公司生产“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并以每盒5元的价格采购该产品,随后通过其加盟店以每盒1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具体购销情况是:1.规格为100ml的骨胶原补水亮肤保湿乳购进10000盒,销售5800盒,库存4200盒;2.规格为50g的骨胶原补水亮肤保湿霜购进10000盒,销售5200盒,库存4800盒;3.规格为120g的骨胶原补水亮肤去角质购进10000盒,销售5800盒,库存4200盒;4.规格为120ml的骨胶原补水亮肤爽肤水购进8000盒,销售4800盒,库存3200盒;5.规格为三片装的骨胶原补水亮肤面膜购进6000盒,销售4800盒,库存1200盒;6.规格为120g的贴骨胶原补水亮肤洁面乳购进6000盒,销售4800盒,库存1200盒。葆扬公司销售上述“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共计31200盒,销售金额312000元,扣除相应采购成本156000元,由于在购销上述产品过程中均未开具购销发票,故未缴纳相应税费,葆扬公司违法所得156000元。屈某氏骨胶原系列产品自上市以来通过全国多家“屈某氏”店铺的销售,已经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屈某氏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包装设计已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该局认定:广州屈某氏公司经营的屈某氏骨胶原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其产品包装、装潢为自己特有。该局认为葆扬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仿冒知名产品包装的行为,该局决定责令葆扬公司停止仿冒屈某氏骨胶原系列产品包装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56000元;二、罚款365000元;三、责令并监督葆扬公司销毁尚未销售的骨胶原补水亮肤保湿乳4200盒;骨胶原补水亮肤保湿霜4800盒;骨胶原补水亮肤去角质4200盒;骨胶原补水亮肤爽肤水3200盒;骨胶原补水亮肤面膜1200盒;骨胶原补水亮肤洁面乳1200盒。葆扬公司称其没有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已按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缴纳了相应的罚款。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附有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的照片。庭审中,广州屈某氏公司提交了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包括骨胶原补水亮肤保湿乳、骨胶原补水亮肤保湿霜、骨胶原补水亮肤去角质、骨胶原补水亮肤爽肤水、骨胶原补水亮肤面膜、骨胶原补水亮肤洁面乳)的实物,葆扬公司确认广州屈某氏公司提交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实物及工商部门查扣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是其委托生产及销售的。广州屈某氏公司、葆扬公司均确认广州屈某氏公司提交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实物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中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一致。葆扬公司称其从2014年3月才委托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后才开始在市面上销售。2015年1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5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广州屈某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梁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的“江南新地”内(上述地点门面贴有“江南西路46”字样的门牌标识)。在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梁某在上述地点一门面带有“名创优品”字样的商铺内购买“collagen护肤品”五件并取得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收款收据》各一张。梁某随即离开上述地点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收款收据》交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及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回到该处后,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收款收据》进行了拍摄。之后,梁某取走上述“collagen护肤品”其中三件。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即使用该处封条对上述剩余物品、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收款收据》密封后交广州屈某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个印有“名创优品”字样的塑料袋、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电脑小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留有人名及电话的纸条、一本名创优品的宣传册,一瓶规格为120ML的名创优品骨胶原补水亮肤爽肤水、一瓶规格为120g的名创优品骨胶原补水亮肤洁面乳。上述单据显示,所购商品为collagen护肤品,金额为65元,商户名称为名创优品(江南新地富一店)。葆扬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确是由其委托生产及销售。广州屈某氏公司、葆扬公司确认公证封存商品与广州屈某氏公司提交的葆扬公司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实物一致。庭审中,广州屈某氏公司表示本案中仅主张葆扬公司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使用了广州屈某氏公司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外包装上特有的包装装潢。将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实物与葆扬公司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实物进行对比,两者的外包装均为黄色底色,底部均有黑色线条装饰,正面左上角均有突出的黑色“collagen”字样,右下角均有三个重叠的橙色水滴状图案,水滴图案的形状几乎相同,水滴图案内均有黑色的文字,只是两者的文字内容不同。3、其他查明事实。葆扬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葆扬公司原名称为“广东葆扬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屈某氏公司为证明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价税合计为100000元和5872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张。本院认为:广州屈某氏公司与葆扬公司经销的护理产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类商品,且其销售范围存在交叉,销售对象基本相同,因此广州屈某氏公司与葆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侵犯了知名商品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此形成了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问题。首先,根据广州屈某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自2012年上市销售以来,生产数量大,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广州屈某氏公司为该产品支出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另外,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包装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得到过相关的行政保护。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其次,从广州屈某氏公司主张的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包装装潢来看,该产品外包装盒为黄色底色,底部有黑色线条装饰,正面左上角有突出的黑色“collagen”字样,右下角有三个重叠的橙色水滴状图案,水滴图案内有黑色的文字,这些特有的包装装潢设计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显著特征。对此,葆扬公司并未提出有效反驳和反证,因此,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2、关于葆扬公司在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葆扬公司在其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近似的黄色底色,底部黑色装饰线条,突出的黑色“collagen”字样,三个重叠的橙色水滴状图案等特有的设计元素,使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与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包装装潢在视觉上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将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误认为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葆扬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广州屈某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关于葆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葆扬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的责任。广州屈某氏公司要求葆扬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屈某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问题。虽然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葆扬公司的违法所得为156000元,但工商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工商行政执法程序中相关部门根据其收集掌握的证据确定的数额,不能作为本案中葆扬公司相关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因广州屈某氏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葆扬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葆扬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葆扬公司的经营规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广州屈某氏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程度,再结合广州屈某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葆扬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0000元,该款含广州屈某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广州屈某氏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屈某氏公司要求葆扬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广州屈某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广州屈某氏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屈臣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0元(包括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内);三、驳回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8元,由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10478元,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斯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