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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永海与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北盐场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北盐场,江苏金桥盐化台北盐场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02652号原告王永海,;。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1号。被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北盐场,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玉泰新村16-2号。被告江苏金桥盐化台北盐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中山西路农信大厦3楼。被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化工厂,住所地连云港市猴嘴街道办事处车站路74号。本院受理原告王永海与被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限公司、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北盐场、江苏金桥盐化台北盐场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汤茂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相 媛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