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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蒋其军与周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其军,周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兵。委托代理人周燕。上诉人蒋其军与被上诉人周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其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其军,被上诉人周克兵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6时30分许,周克兵驾驶川J×××××号安第斯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合川区香龙镇农贸市场内,因疏忽大意,与蒋其军停靠在该路段卸蔬菜的车牌号为渝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擦挂,造成蒋其军的渝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香龙派出所的干警到事故现场并拍照,同时,周克兵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派人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但确认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损失部位及程度,也没有出具由双方签名确认的损失部位及程度的依据,保险公司的职员进行现场勘查后,指定蒋其军将其受损车辆行驶至万友合川分公司进行维修,该分公司对车辆的尾门等部位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1872元,由周克兵进行了支付,2015年1月6日,事故车维修完毕交由蒋其军,之后,蒋其军认为车辆维修中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前保险杠和尾门没有修好,要求香龙派出所解决并出具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14日,香龙派出所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3号),事故认定周克兵的三轮车货架撞至蒋其军的长安车后门,导致长安车后门不能关闭,左保险杠损坏。此次事故由周克兵负主要责任,蒋其军负次要责任。后因蒋其军对此认定提出异议,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72201501669号),认定周克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其军无责任。之后,蒋其军于2015年3月17日将其受损车辆在重庆合川榆钱汽车修理厂长安汽车维修中心再次进行维修,产生费用300元,其中前杠1根200元,副板1张50元,工时费50元。后因蒋其军要求周克兵赔偿未果,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为周克兵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周克兵承担了该次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1872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周克兵,因周克兵在该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公司明确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并承诺本次事故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将其余的128元交至法院。蒋其军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上午6时30分许,周克兵驾驶川J×××××号安第斯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香龙镇农贸市场内,因疏忽大意与蒋其军驾驶并停驶在此路段卸蔬菜的渝C×××××号长安牌商用面包车发生擦挂,造成渝C×××××号长安牌商用面包车后门不能关闭,左保险杠损坏,周克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00%,蒋其军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周克兵赔偿渝C×××××号长安牌商用面包车受损部分损失300元,其中左保险杠材料费200元,工时费50元,后门装饰板材料费50元;赔偿蒋其军去合川修车产生的油费100元;赔偿该事故修车10天原告的租车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克兵在一审中辩称,蒋其军所诉2014年12月27日凌晨6点30分发生的周克兵驾驶的三轮车与蒋其军停放在农贸市场内的面包车发生接触致面包车后门不能关闭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蒋其军出具的面包车左保险杠损坏的修车票据不是事实,蒋其军的修车票据距事故发生时间相差3个月时间,不能断定左保险杠是周克兵撞坏的,同时,蒋其军违规停车卸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却将责任全部划给周克兵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纠正,事故发生后,蒋其军已经超额赔付了蒋其军的损失,对于周克兵超过责任范围支付给蒋其军的修理费,周克兵保留向蒋其军追偿的权利,蒋其军所提出的租车费不是该次事故所必然损失,是间接损失,蒋其军的车辆不属于货物运输车辆也不属于旅客运输经营车辆,不能主张,本案蒋其军对周克兵的起诉索赔于法、于情、于理都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蒋其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克兵驾驶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香龙镇农贸市场内与蒋其军停靠在此卸货的小型面包车发生擦挂,造成蒋其军的车辆受损,周克兵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克兵已赔偿原告修理等费用1872元,对此予以确认。对诉请的2015年3月17日所产生的前杠1根200元,副板1张50元,工时费50元共计300元的修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香龙派出所的干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蒋其军的车辆后门不能关闭,左保险杠损坏,而万友合川分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范围没有保险杠的部位,故该笔费用应由周克兵承担,对蒋其军提出修理事故车往返所产生的油费1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和修理地的行程,可酌情主张60元,对蒋其军提出其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车辆进菜10天共计产生租车费2000元,要求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蒋其军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蒋其军仅凭袁树奇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租车和实际产生租车费2000元的事实,故对蒋其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自愿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已将余下款项交付本院,应视为其已履行完毕其义务,现该公司明确放弃参加诉讼,系其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蒋其军、周克兵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其军所有的渝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维修所产生的费用300元(其中前杠1根200元,副板1张50元,工时费50元)以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油费60元,合计36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交至法院的128元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蒋其军在法院领取),其余232元,由被告周克兵承担,款限被告周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蒋其军;二、驳回原告蒋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宣判后,上诉人蒋其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实地考察发生地和修理地之间的行程,蒋其军主张的油费100元合情合理;2、蒋其军确实产生租车费2000元,一审法院未予主张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由蒋其军在合川区法院领取的128元钱应由周克兵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周克兵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周克兵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周克兵答辩称:租车费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必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其军要求赔偿租车费2000元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产生租车费的必要性及真实性。蒋其军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缺乏租车用于替代运输的必要性及正当性,且蒋其军仅举示了一份他人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其支付了2000元租车费的事实,故蒋其均要求支付2000元租车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和修车地之间的距离,酌情主张60元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系自觉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义务,蒋其军要求周克兵将相关赔偿费用退回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其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