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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同,刘昌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昌兴,张建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368号原告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大厦C区3楼,组织机构代码57481818-6。法定代表人叶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念南,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梓玮,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昌兴,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建同,男,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昌兴、张建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燕、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念南、江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兴、张建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昌兴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100万元,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刘昌兴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发生危及原告将来追偿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昌兴立即支付相当于原告所担保的融资债务本金总额的现金作为履行保证金。被告张建同为被告刘昌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昌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刘昌兴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57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昌兴、张建同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1005700元;2、判令被告刘昌兴、张建同连带支付原告代偿利息4175.7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4.85%计算30天);3、判令被告刘昌兴、张建同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30天,2015年8月10日后利随本清);4、判令被告刘昌兴、张建同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刘昌兴、张建同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刘昌兴为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闽商2014年担委字第061号),主要约定:甲方因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特委托乙方就本次贷款债务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为甲方就上述贷款债务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以乙方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担保文件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相应的保证金合同/协议等;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12个月;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应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逾期还款致乙方代偿的,甲方并应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占用天数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昌兴为借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813号),主要约定:贷款金额壹佰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该利率在贷款期内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微贷还款方式;迟延支付到期款项,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等。2014年6月27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刘昌兴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为保证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小保字第3814号),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刘昌兴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编号“(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813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流动资金贷款(小企业便捷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乙方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未清偿额的责任比例为100%;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乙方应在30天内按约定的清偿比例向甲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6月22日,以被告张建同、案外人陈永霞为保证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闽商2014年保字第061号),主要约定:基于刘昌兴(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闽商2014年保字第06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贷款机构)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813号的借款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贷款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融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下列担保文件:编号为闽商2014年保字第061号保证合同;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债务人应当支付的担保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等。2015年6月25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原告发送《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为刘昌兴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截止2015年6月24日逾期本金100万元、利息4697.15元。2015年7月9日,原告为刘昌兴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代偿了1000000元借款及5700元利息。开庭后,原告自愿降低原诉请将第二、三项请求合并为:判令被告刘昌兴、张建同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追偿实现之日止)。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付款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昌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建同和案外人陈永霞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昌兴借款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代偿了1000000元借款及5700元利息,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刘昌兴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刘昌兴追偿,故对原告向被告刘昌兴主张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追偿实现之日止),因双方约定代偿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占用天数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性质上是违约金,原告请求的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刘昌兴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中有关担保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建同为原告向被告刘昌兴主张担保代偿款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同为原告对被告刘昌兴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5700元;二、被告刘昌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刘昌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追偿实现之日止);四、被告张建同对被告刘昌兴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70元,由被告刘昌兴、张建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