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389号原告张伟,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金来,男,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卫,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未到庭)原告张伟与被告刘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诉讼代理人杨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刘占卫自2012年分6次向我借款110000元用于办厂,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之前还清,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的还款日期届至时,经我数次催要,被告每次都说给凑钱,可至今也未偿还。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占卫给付我借款1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占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占卫于2012年因办厂分6次向原告张伟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刘占卫给原告张伟打下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刘占卫借张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现金),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刘占卫。此笔借款经原告张伟多次向被告刘占卫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卫欠原告张伟借款11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刘占卫给原告张伟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伟与被告刘占卫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刘占卫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2月1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刚审 判 员 赵凤义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