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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余吉海与丁吉炳、李先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吉海,丁吉炳,李先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93号原告余吉海,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吉炳,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住。被告李先贵,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余吉海诉被告丁吉炳、李先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丁吉炳、李先贵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吉海诉称,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7800元(其中利息35448元、本金72352元),尚欠借款本金147648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2015年5月5日,被告丁吉炳向原告书面承诺: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违约,按借款总额,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第一被告给原告书面承诺还款后,至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648元;2、判令被告丁吉炳���2015年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476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收条载明:今借到余吉海现金22万元,借款期一年,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丁吉炳、李先贵,2014.3.14。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7800元(其中利息35448元、本金72352元),尚欠借款本金147648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丁吉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含另案借款8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自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按借款总额,从借款���日起(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丁吉炳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后,并未履行还款承诺。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7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丁吉炳在借款到期后承诺,如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和利息(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该承诺系被告丁吉炳对借款利息的确认,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吉炳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1476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吉炳、李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吉海借款本金147648元。二、被告丁吉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吉海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476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074元,由被告丁吉炳、李先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华东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