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官平、胡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官平,胡金明,王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593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官平,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应宅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被告:胡金明,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村胡堰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被告:王爱春,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村胡堰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官平、胡金明、王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官平、胡金明、王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应官平签订编号为9031120120011493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2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125‰,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金明、王爱春为本贷款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但借款人未在合同到期后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应官平向原告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按月利率9.48125‰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应官平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7750元;三、由被告胡金明、王爱春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官平、胡金明、王爱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应官平、胡金明、王爱春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应官平、胡金明、王爱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调整方式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复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扣划;被告胡金明、王爱春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应官平发放借款2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48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的事实。4、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另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扣收利息32.63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750元的事实。被告应官平、胡金明、王爱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证据4分户明细对账单中记载2014年11月14日自动收本32.63元为支付借款利息,同证据中载明内容不符,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应官平、胡金明、王爱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调整方式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扣划;被告胡金明、王爱春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应官平发放借款2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48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应官平账户扣收本金32.6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官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本金32.63元,应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官平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50元。被告胡金明、王爱春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胡金明、王爱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官平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9967.3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8125‰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89967.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应官平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金明、王爱春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3473元、保全费24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应官平、俞玲玲负担5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