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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彦瑾、朱春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瑾,朱春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朱彦瑾。原告朱春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森,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负责人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照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彦瑾、朱春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瑾、朱春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朱彦瑾之父、朱春英之子朱龙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105县道路由西向东行使时,与杨建忠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苏L×××××小型轿车受损,朱龙华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370元,但被告至今仅赔付5165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200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单,证明车辆的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9370元,且以该险种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部分已经在丹阳市法院调解结案,责任是按原告方承担70%,对方承担30%。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人伤赔付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是5165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进行了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我司对车辆的损失定损的金额为76500元。2、保险条款一份,依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二十七条,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实际价值计算。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朱龙华为其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937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2015年5月2日,朱龙华驾驶苏L×××××小型轿车(车内搭载王月华)沿丹阳105县道路由西向东行使时,与杨建忠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苏L×××××小型轿车受损,朱龙华、王月华当场死亡,杨建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忠负次要责任,王月华不负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37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赔付51650元,计算方法为(定损金额76500-2000元)×0.7-绝对免赔额500元。另查明,朱龙华与王月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彦瑾系两人之子,朱龙华父亲已故,母亲系原告朱春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应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只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但是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此种主张也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违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冲突,故对被告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按定损金额765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及原告认可的绝对免赔额500元和被告已经实际赔付的51650元后,被告应予赔偿原告2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彦瑾、朱春英2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两原告负担400元。该费用两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