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姚信辉与余根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信辉,余根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11号原告姚信辉,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余根希,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姚信辉诉被告余根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根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信辉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开店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14日因办工厂和还信用卡借款所需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能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余根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根希先后于2015年6月27日、10月14日以开店铺、办厂等为由立据向原告姚信辉借得现金人民币计20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能返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陈述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根希欠原告姚信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根希自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此后逾期还款的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月利率0.5%。被告余根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根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姚信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根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