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储某与张承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张承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05号原告:储某。法定代理人:储桂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张承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室。负责人:王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与被告张承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储彬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法定代理人储桂敏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储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承云驾驶浙A×××××小型客车行驶至岳西县主簿镇主簿村支路时,与行人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就相关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就事故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9008.20元。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5927.40元;2、护理费:230天×104.36元/天(居民服务)=2400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30=4200元;4、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6000元。被告张承云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储某为未成年人,在过马路时没有监护人陪同,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其中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应该扣除15%。4、对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十级伤残和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监护人为农村户籍,那么护理费应当以农业从业人员进行计算,以80元/天较为适宜。5、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业人员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为踝部受伤,营养费应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也应为10元/天。7、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为原告实际支出,我们认为以200元为宜。8、鉴定费发票700元系原���自行委托,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且即便需要赔偿也应该是驾驶员张承云承担,不属于理赔范围。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标准过高,且原告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未尽到监护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为证明其主张,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和原告居住在主簿镇;二、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承云负全部责任;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护理等情况;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出医疗费5927.4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500元;七、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八、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花出鉴定费700元;九、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读书;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十一、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没有非医保用药。对储某提交的证据,张承云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储某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为农业人员,其法定代理人也系农业人员的事实。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未能对原告的监护人的责任予以明确,我们对责任分担有异议。3、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4、对证据四、五三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六有异议,系连号票据,并非原告实际支出。6、对证据七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7、证据八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9、对证据十的三性没有异议。10、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本身就需要监护人予以照顾,故请求法院在对护理费进行判决时适当考虑这一情形;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清单在自费和列入医保一栏都是空白,该清单并未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区分,所以仍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承云、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将储某的伤残等级和两期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鉴定书。储某的代理人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为90天,但是储某实际住院时间为140天,所以护理期、营养期都应该为140天,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人保财险浙江国际��险营业部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的三性没有异议。至于原告所说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低于住院天数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住院140天,实际支出费用仅为5927.4元,说明原告伤情并不那么严重,后期的住院天数是由于原告保守治疗、过度住院造成的结果。经过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承云驾驶浙A×××××小型客车行驶至岳西县主簿镇主簿村支路时,与行人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云负全部责任。二、储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12日、住院治疗140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共花去医疗费用5927.40元;三、浙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刘兴峰;庭审中原告储某代理人陈述:“张承云是刘兴峰的亲戚,刘兴峰的车是借给张承云驾驶的”;并当庭提交了从交警部门复印的车辆行驶证及张承云驾驶证。四、诉讼前储某之父储桂敏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徽利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某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将储某的伤残等级和两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4日收到该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储某因交通事故右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储某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五、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储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系岳西县主簿镇辅导小学在校学生,作为纯消费人群,在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与城镇相当,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庭审过程中储某代��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张承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储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保险营业部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储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系在校学生,作为纯消费人群,在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与城镇相当,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主张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本案鉴定费是储某为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人保财险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就储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927.40元;2、护理费:90天×104.36元/天(居民服务)=939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30元=4200元;4、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5、精神抚慰金7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合计79997.80元。综上所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某交通事故损失79997.80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二、驳回原告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原告储某负担238元,被告张承云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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