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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丰盈路13号海福工艺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余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圣驹牌电动车;2.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姚某到晋江市池店镇侏罗纪网吧,扒窃走被害人张某2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扒窃,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姚某辩解其没有盗窃第一起,是被打后才交代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丰盈路13号海福工艺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余某的一辆圣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姚某到晋江市池店镇侏罗纪网吧,扒窃走被害人张某2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其将电动车放在停车场内,后发现不见了。2.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其在上网时睡着了,后发现放在桌上的手机被盗。3.证人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听社区联防队员说刚抓到的小偷跑了,经调取监控确定人员特征后,于4日凌晨巡逻时抓获该名男子;还证实其等人没有殴打该男子;并辨认该名男子即被告人姚某。4.证人张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谭某一致;并辨认该名男子即被告人姚某。5.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姚某第二起盗窃的作案过程。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7.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姚某2015年7月4日的入所健康检查情况,其中体现右手腕铐伤。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曾被处罚的情况。9.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证实户籍情况、抓获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还证实在审讯过程中未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10.被告人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上述两起盗窃过程;并对盗窃地点、被抓获地点进行辨认。关于被告人姚某提出的辩解,经查,其主张被打缺乏证据证实,且其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第一起盗窃做过多次供述,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余海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张亚华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苏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