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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759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施某甲,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称:200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并成亲,2006年3月8日生育男孩施某乙,2007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施某丙。双方在恋爱相处期间,被告就沾了吃喝嫖赌的恶习。自二个子女出生后,被告的恶习依然如故,不负家庭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被告将原告的头部右太阳穴打伤缝了三针,实施暴力致原告伤痕至今犹在,已导致了夫妻感情确系破裂。为了维护原告人身安全和婚姻自由,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婚生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施某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明两小孩的身份情况。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家暴的事实。6、被告微信光盘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参与社会赌博的事实。7、被告姐姐的儿子施某丁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赌博的事实。8、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中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3月8日生育男孩施某乙,2007年2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施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婚生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施某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提供被告姐姐的儿子施某丁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有吸毒赌博的事实。原告提供与“吓利”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尚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