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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窦中玉与寄拴利、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中玉,寄拴利,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民初277号原告:窦中玉。被告:寄拴利。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窦中玉诉被告寄拴利、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寄拴利、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中玉撤回对被告寄拴利、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