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艳菊、张强与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菊,张强,宋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菊。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晓丹。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菊、张强因与被上诉人宋晓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菊、上诉人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被上诉人宋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菊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强、宋晓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离婚。张强、宋晓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欲购买自用汽车,但无钱购买,向张艳菊借款,因张艳菊和张强是姑侄关系,张艳菊借款张强、宋晓丹25万元,并未出具欠条,但明确约定将来有钱一定偿还。但张强、宋晓丹至今未还。张艳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强、宋晓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张强在一审中答辩称,确实向张艳菊借款25万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宋晓丹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艳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相符,是典型的虚假诉讼,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张强、宋晓丹没有向张艳菊借款25万元,如果借款关系存在,张艳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艳菊与张强是姑侄关系,仅凭张强承认本案事实,就让张强、宋晓丹共同偿还并不存在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借款关系存在,张强、宋晓丹在离婚时绝对不可能约定双方无债权,无债务,同时自用汽车归宋晓丹所有。其次,张艳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强、宋晓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购买了自用汽车,但不是借钱购买,而是用张强、宋晓丹的钱购买。张艳菊在生活上对张强、宋晓丹确实有过帮助,但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张强、宋晓丹离婚后,张艳菊与张强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除了张强的认可外,张艳菊没有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有效的证据,张艳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无法直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再次,张艳菊的诉讼期限已过。张艳菊陈述张强、宋晓丹因购车借款25万元,但当时购车实际价格20万左右,张艳菊陈述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已过三年时间,张艳菊的诉讼期限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艳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张艳菊与张强是姑侄关系。张强、宋晓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无共同房屋,小型普通客车(起亚智跑,吉HG45**)归张艳菊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2015年10月,宋晓丹起诉张强,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共同债权21.5万元,后经本院调解,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南溪一队101号的房屋归宋晓丹所有,位于龙井市安民街龙盛路的房屋归张强所有。另查,2012年3月20日左右,张强在延吉中诚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起亚牌轿车一辆,其中有4万元为张强刷卡(银行卡尾号为0593)支付。张艳菊于2012年3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张艳菊陈述因张强购车时,张强购车的钱是张艳菊从朋友处借款,此次取款是用于偿还朋友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张强、宋晓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5)延民初字5838号案件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商户存根联,以及张艳菊、张强、宋晓丹的陈述。宋晓丹还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艳菊起诉张强、宋晓丹向其借款25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张艳菊举出的其在2012年3月22日取款20万元,张强在购车刷卡消费4万元,但并不能以此断定双方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张艳菊应当进一步举证张艳菊是基于借贷关系并将25万元交付给张强、宋晓丹的事实。但因张强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张强个人向张艳菊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艳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张艳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4万元为张强刷卡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张艳菊用其丈夫张刚的银行卡中支付的4万元,不是用张强卡支付。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1、张强作为当事人代表其家庭借款,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从张艳菊处借款购车,所购车辆由夫妻共同占有、使用。借款时张强、宋晓丹刚结婚没有购车的经济实力,也无法提供购车能力的证明。2、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张强所购车辆是否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如属共同财产,应由张强、宋晓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一审法院漏判。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从张刚卡里转出4万元,但对此没有加以评判。通过卡转卡形成的债务,能够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剩余21万元现金也通过张强的自认与所形成的购车事实足以认定张强、宋晓丹夫妻二人共同借款购车的事实。根据张强的陈述,当时因为妻子怀孕没有告诉借款买车的事实,但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就理应认定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四、张强自认从张艳菊处通过转账借用4万元,垫付现金21万元购车,并且该车辆现由宋晓丹占有,故一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张强个人债务实属不当,剥夺了张艳菊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夫妻共同偿还。张强对张艳菊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张强与宋晓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高额收入,购车款25万元是借张艳菊的款支出。离婚时张强已将车辆处分给宋晓丹。25万元当中4万元是以卡转卡的形式借用,剩余21万元张艳菊以现金方式垫付。一审法院只认定张强一人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张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4万元为张强刷卡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张艳菊用其丈夫张刚的银行卡中支付的4万元,不是用张强卡支付。二、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张强确实从张艳菊处借款购车,但一审对张强与宋晓丹有无购车的经济来源尚未查清,导致认定事实方面处于被动,而只认定张强一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张艳菊所主张的张强购买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系共同财产,应由张强、宋晓丹共同承担责任。三、关于从张艳菊用自己的丈夫张刚卡中转出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但对此未予评判。通过卡转卡形成的债务,完全可以认定4万元转账部分的借款,剩余2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后购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夫妻借款购车的事实,系夫妻共同债务。四、张强从张艳菊处通过转账借用4万元,并借21万元现金购车的事实清楚,所购车辆也由张强、宋晓丹共同使用,现由宋晓丹占有。一审法院认定为张强个人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强、宋晓丹共同承担债务。张艳菊答辩称:没有异议。宋晓丹对张强与张艳菊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张刚不是张艳菊的丈夫,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借贷争议没有任何关系。二、张强主张从亲姑姑张艳菊处借款25万元,对此宋晓丹不知情,现张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借人是张艳菊。三、张强与张艳菊是亲姑侄关系,仅凭张强自认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借款25万元事实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强与宋晓丹离婚时双方签字确认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并约定自用汽车归宋晓丹所有。如有债务,离婚财产分割时理应说明或分担。五、张强与张艳菊主张借款购车时间为2012年3月份,而张艳菊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已经超过三年多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六、不存在借款25万元购车的事实,从购车时间看,应认定用家庭财产购买。七、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债务为张强个人债务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现张艳菊没有证据证明基于借贷关系将25万元交付给张强与宋晓丹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艳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庆莲的出庭证言。王庆莲主要陈述内容为“我与张艳菊是朋友关系。2012年3、4月份张艳菊在我这里拿了4万元,说给侄子买车。当时用家里有的4万元,以现金方式给的。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借款当时没有打条。过了3天,在我柜台张艳菊以现金方式偿还该借款”。张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宋晓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宋晓丹无关。证据二:证人付艳红的出庭证言。付艳红主要陈述内容为“我与张艳菊是30、40年的朋友关系,与张强、宋晓丹也认识。2012年3月份张艳菊向我借款8万元,但当时我手里有3万元,到侄女付艳丽处拿5万元,共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艳菊。张艳菊说要自己买车。过了2、3天后张艳菊偿还该笔借款,当时没打收条。”张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宋晓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宋晓丹无关。证据三:证人付艳丽的出庭证言。付艳丽主要陈述内容为“我与张艳菊是朋友关系,与宋晓丹认识。2012年3、4月份张艳菊和付艳红给我打电话,说要借钱,借了5万元。当时没有打条,是以现金方式给的,该款过了几天就还回来了,当时就说买车,具体的没说。”张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宋晓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宋晓丹无关。本院认为,张艳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上述证人一审时未出庭证明,且与张艳菊均为朋友关系。上述证人除口头陈述内容外均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型普通客车(起亚智跑,吉HG45**)归张艳菊所有”更正为“小型普通客车(起亚智跑,吉HG45**)归宋晓丹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张艳菊与张强未提供任何书面借款凭证,虽然二人均承认存在借贷关系,但张强与宋晓丹离婚时以及通过诉讼分割共同财产时张强均未提出涉案债务。张强与张艳菊主张借款用途为购车,但张艳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购车当天,由张艳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并购买车辆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艳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强之间存在25万元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强与宋晓丹原系夫妻关系,不能仅凭张强的单方陈述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艳菊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张强自认借贷关系存在为由,认定25万元为张强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艳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张强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张艳菊预交),由上诉人张艳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张强预交),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银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