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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650号原告王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贺某某,现住白城市。王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口角,至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五年前离家,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回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贺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而且我在外面赚钱,这几年没赚到钱,就没回家,孩子大了离婚对孩子有影响,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我偶尔也回家。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白城百福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一份,2015年3月11日白城日报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与原告分居三年。被告质证有异议,我也不知道她登的报纸,社区的证明不知道谁开的。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贺某某(2002年8月3日生)自然情况。被告无异议。4、(2014白洮园民初89号)传票两张,证明我原来起诉过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无异议。5、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无异议,是我推的。6、婚生子贺某某书信日记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被告有异议,我有时候回家,一年也能回个十次二十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贺某某2002年8月3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庆南街19号楼1单元7层北1户。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主动撤诉。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不在家夫妻分居三年再次起诉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刊登报纸寻找被告的《公告》及在双方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其夫妻自2013年起分居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不在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经办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被告同意其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双方均认可位于长庆南街19号楼1单元7层北1户面积为52.40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无需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贺某某(2002年8月3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后起至其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坐落于白城市洮北区长庆南街19号楼1单元7层北1户(面积52.40平米)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