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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付乃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乃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035号原告付乃艳,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80342174-9。负责人马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付乃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乃艳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其津J×××××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78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2015年10月13日23时30分许,王建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临牌)沿泰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镇泰山道与桃园路交口,撞沿桃园路由东向西郭磊磊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郭磊磊及其乘车人孙小茜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小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并产生了评估费、施救费等。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出具(2015)静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8450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31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拆解费一事无果,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拆解费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付乃艳将其所有的津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78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2015年10月13日23时30分许,王建驾驶该投保车沿泰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镇泰山道与桃园路交口,撞沿桃园路由东向西郭磊磊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郭磊磊及其乘车人孙小茜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小茜不负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845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35000元、评估费20000元及施救费31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曾就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起诉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41550元(其中车辆损失418450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3100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因拆解费与被告协商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解鉴定审批表、拆解费票据、(2015)静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乃艳拆解费人民币35000元(直接汇入原告付乃艳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海馨园分理处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62×××4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