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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孝明与徐彩华、王传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明,徐彩华,王传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84号原告:陈孝明。被告:徐彩华。被告:王传淡。原告陈孝明与被告徐彩华、王传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华、王传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孝明诉称:被告徐彩华、王传淡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彩华、王传淡因缺资金在2011年7月3日向原告陈孝明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半。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孝明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一年后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徐彩华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其中7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日,9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徐彩华、王传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传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彩华、王传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本金9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徐彩华、王传淡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三份。被告徐彩华、王传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被告徐彩华向原告陈孝明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2014年11月15日被告徐彩华再次向原告陈孝明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一年后归还,并由被告徐彩华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其中7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2日,9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传淡、徐彩华于20世纪80年代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彩华向原告陈孝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彩华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徐彩华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孝明要求被告徐彩华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传淡、徐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徐彩华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彩华、王传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孝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徐彩华、王传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孝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由被告徐彩华、王传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