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春芳与丛树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芳,丛树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115号原告:董春芳,女,1942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教师。系原告之子。被告:丛树文,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董春芳诉被告丛树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董春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树文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在平顶山镇大甸子村杨营处的土地与被告家的土地相邻,我家的土地在下边(北侧),被告家的土地在上边(南侧),该处土地的垄为东西走向。我家的土地台帐上记载为34垄,后撤土埂子增加一垄。2002年春被告就占我家一垄,由于年代久远,采集证据困难,本次诉讼我就放弃了。但是从2014年起被告又多种我家一垄,现在我实际耕种土地33垄,而被告家的土地台帐上记载为50垄,现在他实际耕种68垄,他占我家一垄地是不争的事实。我与大儿子去他家评��,他妻子不仅打我儿子,还将我打倒在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我一垄长140米的土地;二、赔偿我二年的经济损失420.00元(损失以种植玉米计算,140米×3棵×0.5斤×1元×2年);三、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0元;四、承担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950.00元、餐费100元、诉讼费200.00元,共计1,250.00元。被告原审时辩称:我没占原告家的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春芳与丛树文均系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大甸子村(以下简称大甸子村)四组村民。两家产生争议的土地座落于本村杨营处。大甸子村四组土地台帐中记载两家土地情况为:董春芳家“名头李希文(董春芳丈夫,已故),3等地140×15=3.1,梯田大头采34垄”。丛树文家“名头丛树玉(现由丛树文耕种),131×12=2.36,19垄;名头丛树文,3等地131×16.8=3.29,杨营31垄”。杨营处土地的垄为东西走向,董春芳家的土地南侧与丛树文家的土地接壤(按台帐记载与丛树玉家土地接壤),北侧与董春发家的土地接壤(现由谢春宇耕种)。两家的土地均为东窄西宽,呈不规则的梯形状。从西侧数董春芳家现有土地33垄,丛树文家现有土地68垄,其中靠董春芳家一侧并与之垄趋于平行的有19垄长短不一的短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大甸子村四组土地台帐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平顶山镇经营管理站与大甸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平顶山镇大甸子村董春芳与丛树文两家土地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大甸子村出具的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证人谭普军、陈福利的证明,李建华的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对原、被告产生争议处土地实地勘查时所做的勘查笔录,本院对证人谭普军、丛树文、董春贵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应诉时的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判断董春芳的承包土地是否被丛树文侵占一垄,应以董春芳、丛树文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记载的四至为依据。现董春芳、丛树文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大甸子村委会证明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与村民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也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合同中只记载了总承包面积,水田、旱田、菜田面积,没有记载承包地的边界四至;经营权证上未作任何记载。该证明与董春芳提供的其子李建华的农业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况相吻合。董春芳以大甸子村四组土地台帐上记载的数据为依据,主张丛树文侵占其一垄地,而土地台帐上也没有记载边界、四至,为此董春芳与丛树文争议的土地属于权属四至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系诉讼主体错误,且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丛树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春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返原告董春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贵山人民陪审员 高明阳人民陪审员 张修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