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18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徐州市泉山区尚城国际9号楼406室查办一赌博案件过程中,在被告人杨某甲手包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净重17.47克,以及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到案及发破案经过、办理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依法没收,由查扣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