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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3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赵木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赵木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126-1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木水。张明与赵木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赵木水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明71512.32元,并负担诉讼费357元。因赵木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1869.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扣划的银行存款26400元及本院首封但现正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系抵押优先债权及标的物所在地法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处置中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62号楼305室(含车库026号)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现正由他院处置中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宇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