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桂清与张荣光、柳州市中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清,张荣光,柳州市中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3民初618号原告潘桂清,现从事养殖业,被告张荣光。被告柳州市中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建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桂清与被告张荣光、柳州市中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潘桂清、被告张荣光、中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以3元/头的费用请被告张荣光代卖总共29头生猪,被告张荣光应按当时市价或优于当时市价代原告售出,但结果是被告故意以极低的价格出售原告的生猪,令原告血本无归损失惨重,有交易清单为证。当时市价为16.4元/公斤,而被告却以13-13.5元/公斤卖出7头,其余22头以6-12元/公斤的价格售出。被告的恶意性是极其明显的,卖出如此低贱的售价,事前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并未按照职责实施补救措施,如不卖以待原告来领猪款时再决定。而被告偏肆意贱卖,但看市价与其售价的巨大价差,损失的是原告,谁从中获得了不法利益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按《合同法》第113条二被告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假使被告一不卖原告的猪,原告情愿如数拉回栏舍继续养殖,待日后价格升时再卖。另被告中食公司下属单位柳南机械化家畜屠宰厂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一、多名代售手头上的生猪易于形成垄断。二、不与客户签定正规合同;三、存在巨大非法获利的空间。至少在本案中是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的,至于其他使用该项服务的养殖户的情况是可预见的。即这种服务是存在欺诈性质的,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中食公司需赔偿原告587元。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欺诈性表现在:一、养殖户在交易时被迫处于弱势地位;二、该项服务存在诸多让客户蒙受损失的陷阱;三、未通过正规合同明示和规避其存在的缺陷;四,该服务不符合保障客户财产的要求。所以整个案件中二被告确实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负完全赔偿责任,直接损失为按当时市价16.4元/公斤计算得10097元,间接损失为28645.6元,则二被告需赔偿原告38742.6元;二、按《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中食公司需赔偿原告587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内容已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4南民初(二)字第229号判决书,后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5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受理的原则,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中食公司的下属单位的员工原告张荣光出售生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广西柳南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先后提起赔偿损失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标的额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原告是为了解决其与二被告基于委托关系诉请要求赔偿损失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此诉讼标的,原告先以委托被告出售生猪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赔偿之诉,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14南民初(二)字第229号判决书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5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现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根据二被告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地,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喆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0元(原告俞喆玕已向本院预交),退回原告俞喆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