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相春美与徐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进,相春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春美。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进因与被上诉人相春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进、被上诉人相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相春美诉称,2015年9月6日,徐进至相春美处购买价值9440元的板材,徐进仅付了440元,余款约定将货送至徐进指定地点后再付。相春美将货物送至徐进指定地点后,徐进却拒不付余款。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徐进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徐进返还板材或给付货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进承担。一审中徐进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该货物是周卫委托其购买的。余款9000元未付是事实,但相春美欠周卫母亲代松莲6000余元。现同意在扣除6000余元欠款基础上给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徐进从相春美处购买一批板材,总价值9440元。徐进支付了440元,约定相春美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给付余款。相春美将货物送到连云港墟沟后,徐进提出以相春美欠贺婷的部分欠条相冲抵。相春美不予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进同意将板材退给相春美并保证板材无损,损坏的由徐进买回,相春美在验货后将预付款440元退还徐进,送费由徐进支付;2、相春美不再追究徐进的任何责任;3、调解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产生纠纷。但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相春美与徐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相春美按约向徐进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徐进支付相应价款。徐进未按约定付清余款,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相春美要求徐进给付剩余货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进提出其系周卫雇佣的工人,其是代表周卫购买板材,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徐进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徐进提出相春美欠代松莲款项应予冲抵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代松莲已另案提起诉讼,且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徐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相春美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进负担。徐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购买板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周卫系雇佣关系,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周卫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该9000元的实际支付人为周卫。被上诉人相春美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买卖合同在徐进与相春美之间形成,且公安的调解笔录中也没有任何显示徐进与周卫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本院(2015)连民终字27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抵销。被上诉人相春美发表意见称,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要求抵销的主张,因两起案件并非同一的当事人,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进是否为该9000元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徐进从相春美处购买一批板材,总价值9440元,其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徐进辩称其受案外人周卫雇佣购买涉案板材,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周卫承担,但其一、二审期间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即使徐进与周卫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春美作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徐进)或者委托人(周卫)主张其权利。现相春美选择徐进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徐进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徐进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追加周卫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进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徐进已预交),由徐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审 判 员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