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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陈林、汪照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陈林,汪照荣,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洪,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汪照荣,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委托代理人何京岭,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陈林、汪照荣、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超、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汪照荣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林向原告申请装修分期付款300000元,被告汪照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林、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各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林、汪照荣发放装修贷款300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2.31%;贷款分36期向原告偿还;若被告陈林未按时还款或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林立即清偿透支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融睿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林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陈林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借款226015.15元、手续费26650元、透支利息1814.46元、滞纳金952.5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林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15.15元、手续费26650元及截至2015年7月7日的透支利息1814.46元、滞纳金952.54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手续费25266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陈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0526元;三、被告汪照荣、融睿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汪照荣、融睿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林向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申请装修分期付款300000元,被告汪照荣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林申请的装修分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三年内。2014年4月30日,以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陈林为乙方,被告融睿公司为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30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2、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3、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35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5、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7、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8、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3条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5月6日,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将透支资金300000元转入被告融睿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陈林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分期透支款及手续费,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26015.15元、手续费26650元、透支利息1814.46元、滞纳金952.5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保证人承诺书》、《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林、融睿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被告汪照荣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陈林指定账户,被告陈林应按约返还分期透支款项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陈林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林立即清偿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支付透支款本金226015.15元、手续费26650元及截至2015年7月7日的透支利息1814.46元、滞纳金952.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手续费25266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照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故原告与被告汪照荣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汪照荣、融睿公司为上述透支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汪照荣对被告陈林上述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及透支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请求,因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融睿公司对被告陈林上述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款本金226015.15元、手续费26650元及截至2015年7月7日的透支利息1814.46元、滞纳金952.54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手续费25266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汪照荣对被告陈林上述透支款本金226015.15元及截至2015年7月7日的透支利息1814.46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2601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林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公告费41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92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100元,被告陈林、汪照荣、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