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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执2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前进区鼎丰名酒销售处与裴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前进区鼎丰名酒销售处,裴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03执2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前进区鼎丰名酒销售处。经营者魏剑峰,男。被执行人裴卫东,男。本院办理的佳木斯市前进区鼎丰名酒销售处与裴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用双方签订的从2013年9月20日至2033年9月20日止承租裴卫东江川农场荷花小区6号楼7号门市房租抵偿债务212225元,不足部分从裴卫东退休工资中清偿债务,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本案执行费3084元(强制扣划裴卫东账户存款800元,不足部分由魏剑峰从房租费中扣除交纳)由裴卫东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的(2016)黑81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宝云审判员  郑满囤审判员  叶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