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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勇、裴晓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柏某某,任某,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02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系柏某某之母。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抓获。10月19日因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男,1994年9月4日出生。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人任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裴某某伙同解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临汾市尧都区某出租房内与孟某某、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四人用木棒将孟某某、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任某、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任某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偿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柏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任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时许,被害人孟某某、柏某某送朋友苏某回到临汾市尧都区某出租房客厅内,被害人柏某某推了客厅东边被告人解某某租住的房门,苏某说不是这间房子,是后边那一间。后被告人任某、裴某某伙同解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来到苏某的房间内与被害人孟某某、柏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任某、裴某某和解某某、张某某用木棒将被害人孟某某、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柏某某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任某被沁源县公安局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柏某某、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各1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柏某某、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苏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1时许,我和孟某某、柏某某回到尧都区某租住房客厅内,柏某某错推了解某某租住房间的门,我在客厅向解某某道歉。后解某某、张某某和任某、裴某某来到我房间,持木棒、菜刀砍伤孟某某和柏某某的经过。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2时许,我和柏某某送苏某回到尧都区租住房内,柏某某推了客厅东边房间的门,苏某说不是那间房,是后边那个卧室。我们在房间说话时,进来4名男子,用木棒和菜刀打我们,柏某某把菜刀夺下,他们4个人用木棒把我们打伤的经过。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2时许,我和孟某某送苏某回到租住房内,我推了客厅东边那间房门,苏某说不是这间,是后边的那一间。后进来4名男子用木棒和菜刀打我们,我把菜刀夺下扔到地上,他们用木棒把我们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2时许,解某某打电话说家中有人闹事,我和张某某、裴某某回到租住处,与苏某的朋友柏某某、孟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从厨房拿菜刀进到客厅后的卧室中,吓唬柏某某、孟某某,后被柏某某将菜刀夺下后,向我们四人乱砍,在砍的过程中把张某某和解某某砍伤,后柏某某将刀架在解某某的脖子上,我们和他们理论,要求把刀放下,在僵持过程中,张某某、裴某某从院子中拿了几个木棒,我顺手问他们要了一根,后解某某挣脱了柏某某的控制,我们几人就打起来了,打架过程中,我们使用木棒将柏某某、孟某某打伤。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2时许,解某某打电话说家中有人闹事,我和张某某、任某回到租住处,与苏某的朋友柏某某、孟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从厨房拿菜刀问柏某某、孟某某,后被柏某某将菜刀夺下后,向我们四人乱挥,在挥的过程中把张某某和解某某砍伤,我和任某见情况不妙,就出去在院子中拿了三根木棒,回到屋子里看见柏某某把刀架在解某某的脖子上,张某某问我们要了一根木棒,后解某某挣脱了柏某某的控制,我们几人就打起来了,打架过程中,我们使用木棒将柏某某、孟某某打伤。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2时许,解某某打电话说家中有人闹事,我和任某、裴某某回到租住处。解某某到苏某的房间和一名男子打起来,我们三人也用木棒打他们,解某某夺下我的木棒打他们。7、同案犯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0时许,我在租住的房间睡觉,和我合租一处的室友苏某带回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敲我房间的门时,被苏某叫走。我便给任某打电话说,家中有陌生人要闹事。我在客厅坐着时,苏某出来给我道歉,我和任某、裴某某、张某某过去后,双方发生争执,他们三个人用木棒打对方,我夺下一个木棒也打对方。8、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285号、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某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柏某某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0)古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10、本院(2015)尧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柏某某给被告人裴某某书写的谅解书、收条。12、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抓获经过,沁源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任某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18日至19日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13、被告人任某、裴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裴某某伙同他人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裴某某、解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孟某某、柏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柏某某主张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本院(2015)尧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赔偿数额146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各项赔偿数额18416.7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各一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核减。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任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费用4669元。四、由被告人任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各项费用8416.7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吕 宣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