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第1141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舒永华、邬红,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6年1月29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舒永华、邬红,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婚生���陈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现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双方之间感情尚好,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与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故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某于陈某1婚后虽缺少沟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今后应���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修复和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庆��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