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贵春,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贵春。委托代理人白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德彬。上诉人白贵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和2006年,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6月12日,白贵春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6月16日,白贵春受伤经江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5日,江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白贵春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白贵春于2012年5月11日向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白贵春的部分仲裁请求。白贵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并判决支持了白贵春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3月6日生效后,白贵春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25日,白贵春再次向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本案请求。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白贵春的仲裁请求。白贵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白贵春系农村居民户口。工作期间,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白贵春办理失业保险。白贵春一审起诉称: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白贵春继续在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2009年6月12日,白贵春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6月16日,白贵春受伤经江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5日,江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白贵春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白贵春于2012年5月11日向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白贵春的部分仲裁请求。白贵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并判决支持了白贵春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白贵春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白贵春认为,因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给白贵春办理失业保险,导致白贵春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白贵春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时,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至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之日才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白贵春从该判决作出之日才知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侵害,故白贵春于2014年5月25日向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并不存在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白贵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白贵春从此时起即应当知道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白贵春在此前的多次诉讼过程中从未主张过该项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时,白贵春系因个人原因向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白贵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该院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确认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该判决于2013年3月6日起生效,故白贵春最迟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白贵春于2014年5月25日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白贵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再审期间原生效判决继续,故白贵春主张应从(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贵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白贵春负担。白贵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以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主张了失业保险赔偿利益,其诉讼时效根本未经过。1、上诉人的工作及受伤情况。从2005年1月1日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6月12日受伤。2009年6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5曰。认定上诉人的伤残为9级,无护理依赖。2、上诉人的仲裁情况。2012年5月ll日,上诉人向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清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8月2日,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3、上诉人的诉讼情况。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6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2月22日,该判决生效。4、上诉人提起再审的情况。2013年8月3日,上诉人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20日,因上诉人申请撤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l62号民事裁定书。5、上诉人的申诉情况。上诉人不服(2012)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提起再审。2015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失业保险保险待遇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即201年7月14日起算。由于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后,一直以再审和申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推翻该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因此,其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是故,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其诉讼时效当然未经过。二、由于被上诉人多年未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给上诉人造成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失业保险费。该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免除。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民事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致使其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系被上诉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从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7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失业保险的月份为16个月,依目前重庆市财产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每月可以领取的标准,在江津生活为875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待遇为14000元(16个月×875元/月)。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白贵春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已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该判决于2013年3月6日起生效,白贵春最迟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白贵春于2014年5月25日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该仲裁时效亦不因白贵春提起再审程序而中断,白贵春认为其诉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主张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贵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