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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维诉肖本学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251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肖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肖某飞,后于2015年2月2日在盘县保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冷落疏远原告,且经常与原告吵闹及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且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照顾原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机修理店一个、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及存款合计52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8000元,婚后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姐姐肖某某2000元。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肖某飞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判决分割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520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二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肖某飞,后于2015年2月2日在盘县保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克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