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宫艳波、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宫艳波,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9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桢,男,30岁。被告宫艳波,男,38岁。被告程凤军,男,46岁。被告黄义华,男,60岁。被告孙文忠,男,56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宫艳波、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艳波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称,被告宫艳波系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种植户,2014年被告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种植户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宫艳波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13.5%,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宫艳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贷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放款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宫艳波、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四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宫艳波、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因种地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宫艳波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将人民币50,000元转到宫艳波存折中。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宫艳波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宫艳波、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宫艳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艳波、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凤军、黄义华、孙文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