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杨英、常怡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杨英,常怡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817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女,汉族,1980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彭丕志。被告常怡兵,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诉被告杨英、常怡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做出(2015)川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怡兵不服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日做出(2015)周民终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告杨英的委托代理人彭丕志,被告常怡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英以家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并以车辆豫A×××××号宝马车做质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仍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英辩称:借款属实,是常怡兵叫我借的,借的200000元高利贷交给了常怡兵,这笔钱应由常怡兵偿还。被告常怡兵辩称:200000元债务系伪造,该笔债务既未发生,也未支付,是在恶意让被告常怡兵承担债务。假设该笔债务存在,也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同居期间。假设该笔债务存在,二被告既无举债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被告常怡兵根本未见过一分钱。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怡兵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证据二杨英与常怡兵户口簿一份、常怡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A×××××号宝马车(复印件)一份、豫A×××××号宝马车钥匙一把,证明被告杨英与被告常怡兵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英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豫A×××××号宝马车质押给原告,质押成立。被告杨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常怡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和取款凭证和常怡兵没有任何关系,常怡兵不知道杨英借钱的事情。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宝马车和杨英没有关系是常怡兵个人财产;质押要转移占有,仅有车钥匙不能视为质押;车钥匙不只是一把,杨英有一把,常怡兵也有;常怡兵让杨英开过这辆车但杨英没权处分质押;杨英和常怡兵解除同居关系之诉已于2015年6月18日开过庭,二人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已到法庭接受了调查,其所述的内容与诉状内容不一致。原告特别强调见过二被告的结婚证,但就是不予提供。被告杨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周口精细建材城市场管理部门证明一份,2、被告从2004年至2015年7月份在该建材市场共同经营枫潮铁艺。3、离婚协议,证明债务由常怡兵承担。4、业务单据8份,证明杨英当时是在二被告经营的公司管钱。5、宣传广告,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枫潮护栏设施有限公司。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回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常怡兵是枫潮护栏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合议的结果。原告张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证明无异议,离婚协议可反映出双方对债务分割的意见,也可证明二被告对共同债务是有约定的。从业务单据可看出被告杨英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公司期间。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常怡兵的质证意见为:枫潮铁艺店面是周峰的,与杨英和常怡兵无任何关系;周峰让杨英管销售工作,主要销售的是枫潮公司的产品,所以门面挂的是枫潮铁艺,周峰的门市部与枫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被告是同居关系,离婚协议没有书写时间,协议上被告常怡兵所说的债务是否包含本案的债务不清楚。杨英是枫潮护栏的员工又与被告常怡兵是同居关系,根本无法证明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常怡兵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杨英的诉状一份,证明杨英和常怡兵二人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杨英所证明的门市部是周峰的,与杨英和常怡兵无联系。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杨英负有证明解除同居关系时间的举证责任。4、证人常某甲、常某乙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杨英离家出走,即使有债务也不是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明的质证意见为:常淮萍与常怡兵系兄妹,其证言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常某乙为未成年人作证时应由其监护人在场,而常淮萍也是本案证人,而不是其监护人形式不合法。询问笔录上原告所述与诉状有误差并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判决书的生效日期应为二被告同居关系的解除日期。法定代表人是法律上的定义,二被告既是同居关系,杨英又在公司上班,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英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应在庭前10日内提交出庭作证申请,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询问笔录、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3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在原一审期间,本院对李娜、王东华作出调查笔录两份。原告、被告杨英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常怡兵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本次审理期间,由被告常怡兵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15)川民初字第01613号卷宗正卷第四页《民事诉状》“张明”签名上的指印是否张明所签不能确认。被告常怡兵花费鉴定费1800元整。原告张明、被告常怡兵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杨英有异议,认为应以诉状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杨英提供的证据1、2,被告常怡兵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英向原告张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如到期不还,以我家的豫A×××××号宝马车抵作借款。同日,被告杨英将宝马车钥匙一个交给原告张明。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英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做出(2015)川民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书,该诉讼中,没有认定二被告存在共同债务。2016年2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周民终字第03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0150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杨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英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利率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对于原告张明要求被告杨英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合理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怡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杨英辩称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常怡兵偿还的主张,因原告张明与被告杨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交给被告常怡兵,并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二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张明及被告杨英要求被告常怡兵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明对被告常怡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杨英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常怡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刘红侠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