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维海与苏州鼎仕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海,苏州鼎仕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76号原告周维海(曾用名周为海)。被告苏州鼎仕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董洁军,该公司法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维海诉被告苏州鼎仕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仕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周维海、被告鼎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董洁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海诉称,原告独立构思创作了《大纵湖旅游景区3》摄影作品,两被告将其使用在阿里旅行?去啊(www.alitrip.com)网。两被告在使用时未与原告沟通,亦未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经济报酬,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仕公司、淘宝公司在阿里旅行?去啊(www.alitrip.com)首页刊登声明,就侵权一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不得少于二个月;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交通住宿费、材料打印费、照片印放费等)12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维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纵湖旅游景区3IMG_7323的数码文件光盘,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1330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236号公证书、被告一的营业执照、鼎仕国际旅游专营店的联系方式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了相关网页,以及两被告间的关系;4.(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5.公证费收据、材料打印、照片印放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鼎仕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数码文件并非原件,无法证明该照片是由原告拍摄,博客上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是由原告创作。其次,其已于2015年9月20日就将涉案图片删除,若法院最终认定其侵权,其可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时间过长,且赔偿金额过高;最后,淘宝公司作为付费网络平台,应该负有监管义务,淘宝公司作为监管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鼎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鼎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以“周维海”及“周为海”为著作权人关键词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未作版权登记,证明被告一不具有侵权的故意;2.被告淘宝公司发送给被告一的材料,证明淘宝公司告知被告一网店中的图片涉嫌侵权,被告一于2015年9月22日将涉案图片删除。被告淘宝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由原告创作;其次,淘宝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被告一不存在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作关系;最后,即便被告一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不可能对被告一的图片进行审核,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方没有过错,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的法律地位,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增值电信服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规则》中申明,如发现侵权行为等违规行为,淘宝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产品或信息进行删除,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公示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236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周维海曾用名周为海,在诉讼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交了含有文件名为“大纵湖旅游景区3IMG_7323”数码文件的光盘,当庭查看该幅摄影作品的数码文件,点击前一文件的“属性”显示如下基本信息:拍摄时间:2014/8/3,尺寸:5616×3744,水平及垂直分辨率均为72dpi,照相机型号:CanonEOS5DMarkII,光圈值:f/11,曝光时间:1/800秒,等。又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周维海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1330号公证书,在公证书第54页显示:周为海在其新浪博客中上传了涉案照片。另,该公证书第45页显示:“阿里旅行·去啊”网站中的“苏州鼎仕国际旅游专营店”的相关页面中使用了一张风景图片。庭审中,被告鼎仕公司陈述上述网页中的图片由其上传,且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上述网页中的图片已经删除。经当庭比对,上述网页中的图片与原告提供的数码光盘中的摄影作品相同。庭审中,被告鼎仕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所涉的“苏州鼎仕国际旅游专营店”系其开设经营。再查明,被告鼎仕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业务等。另,被告淘宝公司于2003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被告淘宝公司获准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在《淘宝服务协议》的“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中要求客户遵守“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约定;在《淘宝规则》第四十条明确被告淘宝公司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包括“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淘宝对会员所发布的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纵湖旅游景区3IMG_7323”的数码文件光盘、(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13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材料印放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236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著作权;二、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本案所涉的图片,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周维海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数码文件以及其在新浪博客中发表的图片,虽然上述数码文件并非原始的数码拍摄文件,但该数码文件能够显示拍摄时间、尺寸、水平及垂直分辨率、照相机型号、光圈值、曝光时间等参数,且能够与周维海在新浪博客中的图片相印证,虽两被告对原告周维海拥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持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未提出反证,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可周维海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鼎仕公司、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其一,被告鼎仕公司未经原告周维海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涉案图片,且未署名,而该图片与原告周维海具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故被告鼎仕公司的行为侵害原告周维海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原告周维海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鼎仕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阿里旅行·去啊”网站的“苏州鼎仕国际旅游专营店”相关页面中包含有侵权图片,被告鼎仕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鼎仕旅游专卖店”系其开设经营,涉案侵权图片系由其上传至相关页面,被告淘宝公司对此认可。另外,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网站上的《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能够证明,淘宝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相关信息系由淘宝会员发布,故不能认定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涉案侵权图片。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鼎仕公司采取分工合作的形式共同提供涉案侵权图片。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本案中,涉嫌侵权的系图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淘宝公司无法事前知晓鼎仕公司上传了涉案图片,故淘宝公司主观上不构成明知。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从鼎仕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被告鼎仕公司称淘宝公司为付费网络平台,应该负有监管义务,故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被告鼎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向其收取费用,即使淘宝公司存在向被告鼎仕公司收费的行为,该费用也并非是从涉案图片中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不应当就涉案图片的发布向淘宝公司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发布《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提醒会员不要发布侵害知识产权的信息,并明示了相关后果,已经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同时,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后查看了相关网店,确定涉案图片已被删除,及时作出了合理的反应,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故淘宝公司亦不应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综上,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主张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仕公司对于其侵权行为,由于其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道歉声明的持续时间,结合被告鼎仕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程度,本院认为十天为宜;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位置,由于涉案图片曾位于淘宝网站中店铺名为“苏州鼎仕国际旅游专营店”的相关网页中,故在该网店首页上进行赔礼道歉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至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鼎仕公司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害,故被告鼎仕公司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鼎仕网络公司的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情形、原告周维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鼎仕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淘宝网的“苏州鼎仕国际旅游专营店”首页连续十天刊登声明,就侵权一事向原告周维海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苏州鼎仕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苏州鼎仕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元;三、驳回原告周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290元,由原告周维海负担240元,由被告鼎仕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鼎仕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著作权人包括:作者……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七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第3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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