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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涛、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在平鲁汽车站向一位姓郭的老汉(情况不详)购买毒品,第一次以600元钱向郭老汉购买0.5克,后将购买的毒品分成了10小包;第二次又以300元钱向郭老汉购买毒品约0.2克,分成六小包,准备贩卖及自己吸食。2015年1月份,何某某将第一次从郭老汉处购买的土制海洛因以每包100元卖给袁某某2小包约计0.1克,以90元卖给侯某某(外号“三百眼”)1包约计0.05克。2016年1月3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从何某某家中收缴疑似土制海洛因3包,重0.12克,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道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在平鲁汽车站向一位姓郭的老汉(情况不详)购买毒品,第一次以600元钱向郭老汉购买0.5克,后将购买的毒品分成了10小包;第二次又以300元钱向郭老汉购买毒品约0.2克,分成六小包,准备贩卖及自己吸食。2015年1月份,何某某将第一次从郭老汉处购买的土制海洛因以每包100元卖给袁某某2小包约计0.1克,以90元卖给侯某某(外号“三百眼”)1包约计0.05克。2016年1月3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从何某某家中收缴疑似土制海洛因3包,重0.12克,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平鲁公安分局禁毒队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日经公安网比对,涉嫌贩卖毒品的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朔州市朔城区强制戒毒,当日我队民警从朔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提押回平鲁公安分局。2、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戒决字【2015】00028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0日,我队接匿名举报,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村民何某某(外号清河)贩卖毒品,接报后,我队经过查阅案件发现,2015年2月份何某某在其家中以1小包卖给一个叫袁某某的人。案件真实存在,建议立为刑事案件侦查。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2016年1月3日何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5、证人袁某某证实:今天早上我向清河(姓何)花100元钱买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俗称料面)在自己家中吸食。6、证人侯某某证实:去年腊月的阳历2015年1月下旬,��去北坪村何某某家让何弄点料面,开始何不买,后来他说去向别人买点。过了一会儿何某某从外面回来,说是100元的包包,我说刚才我买了一盒烟花了10元,就剩90元了,何某某说就90元哇,我购买上料面(土制海洛因)去村里的厕所吸食了。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土制海洛因叁包。8、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6】同公毒品鉴字00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何某某,1968年5月4日出生,男,籍贯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1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述,相互吻合,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在案扣押的土制海洛因叁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郭振中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霄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