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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严菊花与张志杨,刘绮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菊花,张志杨,刘绮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01号原告严菊花,女,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舰,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杨,女,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绮兰,女,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国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商铺转让款¥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7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共计¥35,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商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84区尚都花园2栋119处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享瘦堂美容院”转让给二被告经营,转让费共计17.5万元,转让费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14万元,2015年12月11日前付清余款3.5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支付转让金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转让费14万元,原告亦协助被告办理了该店铺的过户等手续。至本案诉讼,被告未支付第二期转让费3.5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让涉案美容院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转让费3.5万元,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5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违约金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杨、刘绮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菊花转让费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