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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98号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思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袁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下称茂泰公司)与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维斯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斯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泰公司诉称,被告因需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鞋底,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一结算凭证交由原告,确认被告至2014年10月17日欠原告鞋底款1425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42541元并支付欠款之日到实际还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维斯凯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0月17日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明真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截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254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维斯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维斯凯公司于2014年间陆续向原告茂泰公司购买鞋底。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结算,由被告维斯凯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明真出具欠款凭证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541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被告已对应付的款项进行结算,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维斯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42541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1元,公告费560元,其中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51元,其余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负担的公告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审 判 员  许艺珊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