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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永刚、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618号原告:杨永刚,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尊兰,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茫丁乡财政所三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孝忠,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树才,汉族,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刚诉被告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责任公司、赵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刚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树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赵树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撤回对被告赵树才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刚撤回对被告赵树才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