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明亮、李美菊等与许远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亮,李美菊,魏超,刘某甲,刘某乙,许远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805号原告刘明亮,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系死者刘文博之父。原告李美菊,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系死者刘文博之母。原告魏超,女,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系死者刘文博之妻。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监护人魏超,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远猛,男,199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保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明亮、李美菊、魏超、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许远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李美菊、魏超及委托代理人王赞琦,被告许远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保江、司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许远猛要到曹县××与其朋友喝酒,让刘文博开车送他到楼庄乡,被告许远猛与受害人刘文博就借轿车由刘文博驾驶将许远猛送去。刘文博回村后晚上与同村朋友九人在本村饭店吃饭,席间刘文博也喝了一点酒。在9点35分时,被告许远猛给刘文博打电话让刘文博前去接他,受害人刘文博便借用二轮摩托车去接被告许远猛,二人在返回行驶至北赵庄村时,不慎撞到树上,驾驶人刘文博当场死亡,乘坐人许远猛受伤,120将伤者许远猛送往医院治疗,刘文博尸体送太平间。路人报警后兰考县交警队赶到,经勘验、调查因是单方交通事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受害人刘文博与被告许远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远猛作为此次事件的起因者及受益者,应对受害人刘文博的死亡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远猛及其家人对刘文博伤葬事宜及赔偿未出分文,被告许远猛康复出院后,受害人家属通过村委会要求被告许远猛及其家人赔偿,开始答复赔偿几千元,后又答复最多赔偿一万元啥也不管,至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受害人刘文博母亲左下肢骨折残疾,行动不便无劳动能力,下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长女3岁、次女6个月)。综上,受害人刘文博是在接受被告许远猛的邀请,为其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远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远猛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处理伤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84.98元。被告许远猛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刘文博并非为接我过程中发生事故。我与刘文博生前关系一直很好,在事发之前,两人去山东曹县楼庄乡的KTV玩过多次,2015年2月14日是情人节,当天下午,刘文博又约我去楼庄乡的KTV玩,我就与其一块去,刘文博驾车快把我送到KTV时,他又说今晚回村里吃饭,并让我先找人玩,一会他再来找我,我就和几个朋友在楼庄乡吃饭,大概九点半左右,刘文博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玩咧,在哪个房间,我说:“在这和几个朋友喝酒咧,还没去KTV,说喝过酒才去KTV咧”。他说他也要过来玩,并让我告诉了他所在的具体位置,刘文博就让我等他一块再去KTV,说完他就挂了电话。当饭局快结束时,由于几个人喝多了都不想去KTV玩了,朋友要送我回去时,刘文博打电话说他到了,几个朋友迎住他,说不想去KTV了,正要送我回去,刘文博口气中还带有不满意,和我一块吃饭喝酒的朋友向刘文博道歉直说不好意思,并要送我们回去,刘文博极力反对,坚持自己驾车回去。于是,我乘坐刘文博驾驶的摩托车返回村里,在路上就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时及后来的事情就不记得了。所以,我并没有打电话让刘文博来接我,刘文博并非是在接送我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我与刘文博未能去成KTV,在返回途中刘文博酒后驾驶摩托车而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二、原告诉请我赔偿其损失毫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文博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引起的单方事故,根据公安交警查明的事实和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刘文博对本次单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我不负此单方事故任何责任。那么本次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依法也应该由原告方承担,其诉请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的我承担责任毫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我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方承担。我在本次事故中身负重伤,且构成严重残疾,在我的家人倾其所有且债台高筑的极力挽救下,我才捡回一条性命,但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和身体残疾,由于本次单方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刘文博,虽然我对好友刘文博的死亡深表同情和惋惜,但从法律角度上来讲,本次事故中我遭受到的巨大损失和伤害,应依法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刘文博并非在给我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单方交通事故中我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诉请我承担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44分,刘文博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山东省曹县楼庄乡,沿兰考县许河乡许马庄村至北赵庄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载其同村好友被告许远猛回家途中,两轮摩托车撞在公路西侧树上,致两轮摩托车损坏,驾驶人刘文博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许远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刘文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远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远猛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抚养费147540.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357264.25元中的70%即250084.98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0084.98元。上述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和补充证明等在卷佐证,和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文博载被告许远猛回家,属义务帮工行为,而被告许远猛并未明确拒绝,刘文博在帮工活动即载被告许远猛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远猛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被告许远猛应当知道刘文博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并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却不予劝阻,仍然乘坐刘文博驾驶的车辆回家,故被告许远猛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文博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许远猛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远猛以赔偿五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10%为宜。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刘文博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104619元,以上共计312343元,故被告许远猛应赔偿五原告的数额为312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远猛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许远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远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104619元共计312343元中的10%即31234元(保留整数);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许远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五原告承担2611元,由被告许远猛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莉莉审判员 李三民陪审员 崔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晗 关注公众号“”